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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彭小亮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亮,曹某,郭某某,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亮,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5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亮、曹某、郭某某、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亮及其辩护人何晓明,被告人曹某、郭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彭小亮伙同曹某、郭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在逃)、向某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抛出虚假的刮奖卡片,以领取奖金需缴纳税费、认证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7700元;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彭小亮伙同曹某、郭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在逃)、向某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事先预谋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5600元;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小亮伙同曹某、郭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在逃)、向某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事先预谋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小亮、曹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湖北省仙桃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小亮处扣押4部手机、1台电脑、4张手机卡、1包出库单,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2部手机、1张手机卡;被告人曹某的父亲代替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7700元、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小亮、曹某、郭某某、尹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管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2012)湖刑初字第180刑事号判决书,银行汇款收据、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亮、曹某、郭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小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小亮、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小亮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曹某、郭某某、尹某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小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小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6部手机、1台电脑、5张手机卡、1包出库单,依法予以没收,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