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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00900号原告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年庄西口甲1号。法定代表人凌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燕英,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男,1979年10月1��出生,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溧。原告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德信维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557号关于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55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信维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英、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557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信维盾公司就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17158号“维斯顿DAVSCHIDWI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9650号“维尔盾WEIER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49558号“维斯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中的中文部分“维斯顿”、“维尔盾”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与第11277385“维盾W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钢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信维盾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至于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德信维盾公司不服第155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二、“维盾”商标是德信维盾公司独立创作并使用多年的知名品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的恶意抢注,本身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而不能成为本案商标成功注册的阻碍��综上,德信维盾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557号《关于德信维盾公司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第155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第155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德信维盾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332938,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的金属轨道、铸钢、钢管、铝塑板、铝丝、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箱、铝。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由德国维斯顿国际门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工具箱(空)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由东营市斯贝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详见附图)由德国维斯顿铝业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架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止。引证商标四由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管、金属绳索、金属螺丝、金属带式铰链等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止。商标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金属轨道”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铸钢、钢管、铝塑板、铝丝、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箱、铝”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月7日德信维盾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德信维盾公司与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德信维盾公司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充分考虑上述复审理由,依法裁定核准本案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维护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57���决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德信维盾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维盾”品牌所获得的四份荣誉证书;2、销售“维盾”商品发票存根联及所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358号公证书;3、“维盾”品牌广告推广合同;4、“维盾”品牌商品销售合同及所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359号公证书;5、“维盾”品牌在京东网上的销售页面;6、“维盾”品牌在天猫网上的销售页面;7、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360号公证书;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5047号民事判决书;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14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1-7为证明“维盾”商标一直被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8为证明“维盾”商标与德信维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固有联系,消费者信任并喜爱该品牌。��据9为证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行政机关驳回,现该行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德信维盾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德国维斯盾国际门窗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德国维斯盾铝业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均为德信维盾公司的关联企业。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4月15日作出决定,对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行政决定已于2015年3月3日生效。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德信维盾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德信维盾公司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告。首先,虽然引证商标四在被诉决定做出前已被商标行政机关驳回注册申请,但是该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即被诉决定做出后该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维持,故引证商标四现已不构成对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其次,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的金属轨道、铸钢、钢管、铝塑板、铝丝、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箱、铝,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工具箱(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构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的类似商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且在本案中原告德信维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引证商标一是由文字部分“维斯盾”和英文字母“DAVSCHID”以及美术体的“WSD”组成,其中,美术体的“WSD”在整体标识中更为显著,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能够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引证商标二是由文字部分“维尔盾”和汉语拼音大写字母“WEIERDUN”以及一美术图形组成,其中,“WEIERDUN”和该美术图形组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部分,在整体标识中更为显著,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能够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上有一定区别,使得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能够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第1557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德信维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557号关于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针对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