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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危险驾驶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5日被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52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光明、熊辉、朱付红、杨刚、吉家伟(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永康市方岩镇两头门村401号前,由熊辉、吉家伟骑在摩托车上等候并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周某甲及周光明、朱付红、杨刚将一只用铁链条拴在住宅前的狼狗盗走,后将该狼狗杀死吃掉。经鉴定,被盗狼狗(弓背)价值人民币3200元。现被告人吉家伟、杨刚、朱付红、周光明、熊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在永康市古山镇南阳菜场附近等候民警准备投案,随民警返回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周光明、熊辉、朱付红、杨刚、吉家伟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1月11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东站驶往九铃路方向,途经永康市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交警随即带其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上道路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盗窃罪部分系自首,危险驾驶罪部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