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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优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慧库天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优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慧库天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10号原告苏州优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大厦10层1幢1004室。法定代表人费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慧库天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潇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优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慧库天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优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订立《猎头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才猎头服务。后原告依约推荐候选人并经被告录取入职到岗。依据《猎头服务协议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推荐服务费21600元并承担委托推荐费两倍432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猎头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推荐候选人高海峰。3、《录取通知书》,证明被告录取候选人高海峰。4、短信记录,证明高海峰自7月14日到岗入职。5、原告与被告员工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推荐人才及高海峰入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催款并确认发票开具的问题。6、高海峰个人简历,证明原告向被告推荐高海峰,高海峰的手机号码与短信记录一致。被告江苏慧库天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职手续申请表,证明高海峰入职的事实与时间。2、离职申请书,证明高海峰离职的事实与时间。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猎头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人才招聘服务,甲方将招聘岗位描述和工作职责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乙方详细了解人选的情况,分析背景资料,并对人选进行面谈和查证后向甲方提交候选人的个人资料和推荐报告,甲方确认符合招聘职位有关条件后,双方共商面试的时间地点,面试后甲方不满意,乙方应继续寻找其他候选人直至甲方满意为止。猎头推荐服务费为候选职位的年收入的20%,支付方式:乙方所推荐的候选人被甲方认可后,在该候选人办理入职手续到岗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职位60%推荐服务费;候选人在保证期三个月内入职并转正后一周内支付剩余40%的推荐服务费。合同同时还约定一方如有违约行为,须向守约方支付委托推荐费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高海峰担任ISO开发工程师一职,被告面试后录用了高海峰,并将录取通知书以QQ传输形式发送给原告。录取通知书上载明报到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试用期1个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人民币,每年12个月工资,交纳社保公积金。2014年7月14日,高海峰至被告公司入职。2014年7月31日,高海峰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推荐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录用了原告向其推荐的人员高海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推荐服务费。根据协议书约定,“猎头推荐服务费为候选职位的年收入的20%”,本案中录取通知书明确高海峰工资为“税后15000元人民币,每年12个月工资”,该薪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入职手续申请表也能相互印证,故高海峰该职位的年收入为180000元,推荐服务费为36000元。因高海峰已经办理入职手续到岗,故被告按约应当在其到岗后一周内即2014年7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60%推荐服务费即21600元,现被告未予支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1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违约金为推荐服务费的两倍,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低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慧库天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优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16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66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