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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与彭燕飞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彭燕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赤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燕飞,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白族,居民。原告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励公司)与被告彭燕飞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于2015年1月13日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玉兰、人民陪审员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金励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彭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励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彭燕飞进入原告公司任会计,双方签订一年期固定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劳动关系顺延。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其进行经济补偿。但之后被告却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失业金损失。该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50元和失业保险赔偿金549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违反了客观事实,裁决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桑劳人仲案字(2014)48-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金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桑劳人仲案字(2014)4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燕飞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为被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原告无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桑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按、桑劳人仲案字(2014)48-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执行。被告彭燕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提供享受失业保险的依据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彭燕飞进入原告公司任会计,双方签订一年期固定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就合同解除后有关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随后,彭燕飞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2014年10月9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4)48-1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50元、失业赔偿金549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违反了客观事实,裁决不当,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进行失业登记。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其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为二年零一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00元×2+45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劳动者失业后,在符合上述(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原因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彭燕飞与原告金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进行失业登记,双方也未交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桑劳人仲案字(2014)48-1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54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燕飞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彭燕飞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审 判 员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