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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105号自诉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小平,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自诉人马某甲以被告人张某某甲犯重婚罪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小平及被告人张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人张某某甲系合法夫妻,于1987年4月12日婚生长子张某某乙,1989年9月16日婚生次子张某某某某。二〇一〇年正月十七被告人张某某甲采用暴力手段伤害我,并将我赶出门外,我在外以打工谋生,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甲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在梅川镇白杨坡村生活。我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甲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委托代理人韩小平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构成重婚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甲辩称他想和马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甲同居生活,后于1987年4月12日生长子张某某乙,于1988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又于1989年9月16日生次子张某某某某;杨某某与岷县闾井镇张寨村村民李某某于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杨某某因故离家出走,后与被告人张某某甲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马某甲、张某某甲、杨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2、白阳坡村委会,村民马某乙、马某某甲、陈某某、马某某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甲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有两年多,且杨某某已怀孕的事实。3、证人马某丙证实,马某甲和张某某甲系夫妻,分居已有四五年了。2012年4月份张某某甲带了一个女的一起生活,2013年7至8月份那个女的入了教,对外公开说是夫妻,那个女的已怀孕七、八个月了。4、证人张某某乙证实,马某甲和张某某甲系夫妻,分居已经四五年了。张某某甲现在又有媳妇,名字说不上,年龄30多岁,听口音像是东山区人,他们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全村人都知道。5、证人马某乙证实,张某某甲又和别人结婚了,女的是汉民,汉族名字不知道,现在取的回民名字叫阿某某,年龄具体说不上,大约在30-40岁之间,是闾井镇杨家寨人,和张某某甲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了。6、证人马某某乙证实,张某某甲又和闾井镇杨家寨的一个汉族妇女在一块生活快两年了,那个女的现在名字叫杨某某,现在怀孕七个多月了,他们对外以夫妻关系生活。7、证人张某某证实,他与张某某甲、马某甲是邻居,张某某甲和马某甲是夫妻,但分居已经四五年了,张某某甲现在又有媳妇,是东山区人,年龄38、39岁左右,和张某某甲一起生活的那个女的正怀孕都快生了。这个事情全村人都知道,那个女的是汉族,现在也入了教,张某某甲和那个女的一起住了有一段时间了。8、证人张某某丙证实,张某某甲是她公公,现在又有一起共同生活的女人,是闾井镇人。那个女的是汉族人,后来在他们那里入了教。9、证人李某某证实,杨某某是他妻子,2012年离家出走,他到处找。后面他的一个朋友给他说了杨某某的电话号码。他打过去是一个男的接的,是白阳坡村的张某某甲在陇西办的电话卡。10、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张某某乙辨认杨某某就是与张某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女人。11、自诉人马某甲提供的与张某某甲的结婚证证实马某甲与张某某甲系合法夫妻。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有配偶而又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代理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自愿经济帮助自诉人钱款,有悔罪之意,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