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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霓与被告刘汉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霓,刘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92号原告王晓霓被告刘汉明原告王晓霓与被告刘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平顺顺轮胎修理部经营者,长期经营轮胎生意。在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累计尚欠轮胎款人民币合计10092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3份,至今尚未给付。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拒绝偿还上述欠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霓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平顺顺轮胎修理部业主,被告刘汉明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92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2011年12月21日、2013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三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00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据三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供应了轮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晓霓货款人民币10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