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其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玉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其玉,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其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其玉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多次从许涛处购得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验合格证明34张,填写内容后用于购买未经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再将购得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市锡山区,在无锡市恒怡食品有限公司内屠宰后销售给他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其玉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其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其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其玉系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生猪屠宰承包户。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其玉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多次从许涛(已判刑)处购得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验合格证明》34张,在证明上自行填写内容,其中在启运地点、运输工具牌号、官方兽医签字等栏目填写虚假的内容后,自用或与他人合同上述证明,从浙江省购买未经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再将购得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在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屠宰后销售。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其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买卖《动物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其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涉案人员吕某洲、吕某塘、刘某才、包某成、张某庭、许涛的供述,《动物检验合格证明》,被告人陈其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农林厅出具《关于对无锡市公安局要求明确动物检疫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函》,载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类证件,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核发给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利用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当事人的一种证件。禁止转让、仿造或变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玉买卖《动物检验合格证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其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其玉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其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审 判 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