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在东明县大屯镇北孟大夫村南北街上,无故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逃)在东明县大屯镇北孟大夫村南北街上,无故殴打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祁某某的亲属及邻居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在东明县大屯镇北孟大夫村辛铁镦家门口,其遇到三个年轻人,三人中的一人踹了其一脚后离开,随后二人又返回来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祁某某、程某某等三人在其家中喝酒,喝到晚上12点以后,三人骑两辆电动车离开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侄子赵某某精神有些不正常。2014年9月11日凌晨三点多,其得知赵某某受伤的经过,并从辛铁镦家监控中查看到当日凌晨1点多,赵某某被两名年轻人殴打的过程。(3)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的精神状况有问题,2014年9月11日凌晨3点多,在其馍店门口发现赵某某时的情形及观看其家中所安装的监控显示的赵某某被两名年轻男子殴打的经过。(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3点多,在其家馍店门口发现赵某某满脸是血,赵某某并告诉她自己系被两人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程某某、李某甲在李洪涛家喝完酒后,三人骑电车离开,途经东明县大屯镇北孟村时,忽然从胡同中窜出一个老头,程某某无故踹了该老头两脚后离开,又折返回来叫其一起殴打该老头,其对该老头拳打脚踢,程某某用巴掌打老头脸部、砖头砸该老头头部,李某甲未参与殴打的事实。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1991年8月1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的立案经过,及2014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祁某某的抓获经过。(3)曹县庄寨镇祥符寨南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村民程某甲,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在村里平时叫程某某,与程某甲是同一人。5、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笔录(1)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伤害现场情况,位于辛铁镦家门市门口处有片状血迹状物及砖块,在北孟村大队部门朝北的大门外侧地面有滴状血迹状物。(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提取笔录证实,在现场勘查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砖头一块。(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提取笔录证实,辛铁镦家中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赵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他人打伤经过的影像。7、视听资料东明县公安局移送刻录赵某某被伤害经过的光盘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伤害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邻居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华审 判 员  尹正华人民陪审员  牛艳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