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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与冷洪伦,张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冷洪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蒲缥街。法定代表人谌志海,任校长。委托代理人周福忠,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洪伦,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蒲缥镇中心学校)与被上诉人冷洪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蒲缥镇中心学校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蒲缥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忠、被上诉人冷洪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蒲缥镇中心学校因修建桤木林小学教学楼工程,经冷洪伦、蒲缥镇中心学校协商一致,以冷洪伦为甲方,蒲缥镇中心学校为乙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蒲缥镇中心学校的公章。该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天按3.5元/吨(钢管按260米/吨计算租金,即钢管按每米每天0.0135元计算租金)、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该合同第九条第一、二款载明:违约责任,乙方在每月五号前必须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应付租金的10%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周(7天)甲方有权收回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上、下车费每吨15元。该合同第六条附表三载明,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价为:钢管每米20元、十字扣件每套8元、直接扣件每套8.5元。该合同第十四条载明:合同签订地点,甲方库房,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冷洪伦、蒲缥镇中心学校双方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后,冷洪伦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蒲缥镇中心学校,并由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蒲缥镇中心学校指定的经办人张志刚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蒲缥镇中心学校租用冷洪伦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截止2014年4月30日蒲缥镇中心学校共欠冷洪伦租金等125650元;钢管18585米、十字扣件6410套、直接扣件1200套未退还。蒲缥镇中心学校拖欠冷洪伦租金后,经冷洪伦多次催收未果。冷洪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冷洪伦在一审中诉称,冷洪伦、蒲缥镇中心学校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后。冷洪伦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蒲缥镇中心学校。截止2014年4月30日蒲缥镇中心学校共欠冷洪伦租金等125650元;钢管18585米、十字扣件6410套、直接扣件1200套未退还。蒲缥镇中心学校拖欠冷洪伦租金后,经冷洪伦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冷洪伦、蒲缥镇中心学校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2、判决蒲缥镇中心学校立即支付拖欠冷洪伦的租金等126500元;3、退还冷洪伦钢管18585米、十字扣件6410套、直接扣件1200套,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赔偿款时止的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4、由蒲缥镇中心学校一次性支付冷洪伦违约金40000元;5、蒲缥镇中心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蒲缥镇中心学校在一审中辩称,冷洪伦举示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确实是蒲缥镇中心学校的公章,2012年12月13日冷洪伦到蒲缥镇中心学校找到了公章管理员杨燕德老师,桤木林小学工程马上复工需租赁部分钢管脚手架为由,以需要建设方盖章证实张志刚确实在建桤木林小学工程为幌子。抓住蒲缥镇中心学校急于复工的心理,骗取杨燕德老师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直至璧山区人民法院传票到了方知受骗。该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蒲缥镇中心学校没有和冷洪伦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张志刚与冷洪伦个人的行为。对证据2发料单、退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蒲缥镇中心学校不是收货单位,张志刚不是该学校的员工,收货的真假,是否收货都是张志刚的个人行为。对租金结算表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冷洪伦的诉讼请求。裁定对冷洪伦予以罚款、拘留。一审法院认为,经冷洪伦、蒲缥镇中心学校协商一致。以冷洪伦为甲方,蒲缥镇中心学校为乙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后,冷洪伦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蒲缥镇中心学校,并由蒲缥镇中心学校指定的经办人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蒲缥镇中心学校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蒲缥镇中心学校租用冷洪伦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欠冷洪伦租金等125650元;钢管18585米、十字扣件6410套、直接扣件1200套未退还是事实。蒲缥镇中心学校拖欠冷洪伦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冷洪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冷洪伦、蒲缥镇中心学校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蒲缥镇中心学校立即给付拖欠冷洪伦租金等125650元;退还钢管18585米、十字扣件6410套、直接扣件1200套,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退还完租赁物或赔偿完租赁物赔偿款时止的租金;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若不能退还,则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每米20元、十字扣件每套8元、直接扣件每套8.5元进行赔偿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冷洪伦要求,蒲缥镇中心学校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违约金25000元。蒲缥镇中心学校辩称,冷洪伦举示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确实是加盖的蒲缥镇中心学校的印章。但是冷洪伦和张志刚骗取公章管理员杨燕德老师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蒲缥镇中心学校没有和冷洪伦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张志刚与冷洪伦个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既然蒲缥镇中心学校辩称,冷洪伦、蒲缥镇中心学校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是学校管理公章的杨燕德老师被骗取加盖的,蒲缥镇中心学校没有和冷洪伦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张志刚与冷洪伦个人的行为。蒲缥镇中心学校就应该举示充分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辩称观点。但在本案整个审理过程中,蒲缥镇中心学校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辩称观点成立。综上所述,蒲缥镇中心学校的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冷洪伦与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2、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冷洪伦租金等125650元。3、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冷洪伦钢管18585米、十字扣件6410套、直接扣件1200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租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价,钢管按每米每天0.013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逾期未退还,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每米20元、十字扣件每套8元、直接扣件每套8.5元进行赔偿。4、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冷洪伦违约金25000元。5、驳回原告冷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负担。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一审法院(立案庭)。蒲缥镇中心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张志刚骗取学校老师加盖的,且张志刚已涉嫌合同诈骗被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漏判了当事人张志刚。冷洪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冷洪伦与蒲缥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加盖了蒲缥镇中心学校的公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后,冷洪伦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蒲缥镇中心学校,并由蒲缥镇中心学校指定的经办人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蒲缥镇中心学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蒲缥镇中心学校上诉称,《租赁合同》上的是张志刚盗用了其学校印章进行的加盖,张志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张志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由于《租赁合同》上上诉人的印章真实,学校管理疏忽导致张志刚在合同上盖章,其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张志刚有代理权,蒲缥镇中心学校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蒲缥镇中心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冷洪伦申请撤回对张志刚的起诉,审判员当庭裁定准许冷洪伦撤回对张志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判,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