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永海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海,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海,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辉,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门外(原水泵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起,北京刘国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海与被上诉人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海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永海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工程设计师工作,月工资10000元,工资分银行打卡和现金两种方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3月起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至今。2014年6月25日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张永海辞退。为维护张永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拖欠工资273678元;3.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4.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共计30000元、专利转让费100000元、垫付速腾车购置费20000元、速腾车利益补偿30000元;5.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买材料报销款5424.95元、车辆使用费125000元、汽油费75000元;6.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248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张永海将护栏清洗车的专利转让给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按专利制作车辆的时候给予技术指导,口头约定专利转让费用300000元,已支付张永海200000元。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底每月支付张永海5000元系劳务报酬,不是工资。不同意张永海的诉讼请求,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并称张永海2011年2月起已经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张永海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永海主张其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设计的护栏清洁车专利买断,口头约定专利转让费300000元,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另双方约定每月报酬10000元,一部分打卡发放,一部分现金发放。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张永海于2010年4月开始与其建立护栏清洗车的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指导关系,2011年年底结束。张永海就其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2年的有张永海及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参加的会议记录表、工作照片、设计图纸,会议记录显示系关于吸污车制造中有关问题的协调沟通情况。张永海另提交了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振的录音,内容系关于吸污车研制以及与合作单位合作受阻等情况。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2年3月15日,张永海(乙方)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西城区吸污特种改装车项目的各项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按甲方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并指导生产该特种改装车……乙方须到甲方车间,现场负责此车的后期设计及技术指导。甲方负责出资采购生产此车的零配件,安排技术人员按技术要求加工、安装、调试该车……乙方在此车后期的设计及技术指导期间,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工作报酬……此车验收合格后,甲方3天内将对乙方的下述承诺兑现:1.将欠付乙方的护栏清洗车专利转让费壹拾万元一次性付清;2.将欠付乙方的前期报酬肆万元扣除甲方已经欠付给乙方的汽油费壹万元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叁万元……。另查,张永海于2011年2月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张永海系城镇户口。张永海持诉求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1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永海申请请求。张永海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显示张永海有有关材料报销款、车辆使用费、汽油费等支出必须由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对于张永海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永海于2011年2月已经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待遇,双方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永海有关要求确认2011年2月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永海2011年2月之后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有关报酬或费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张永海退休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永海系向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专利技术,并负责按照其专利技术实施清洗车制造的相关技术指导工作,由于双方就清洗车的相关合作未形成书面协议,参照双方2012年签订的有关吸污车的协议,张永海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约定系由张永海进行技术指导及设计,亦明确约定张永海须到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间现场负责车辆的后期设计和技术指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张永海并非直接接受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以及接受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安排,而是依据双方口头或书面协议的特定安排,以其本人所具有的相关技术为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达到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的合同目的,即技术成果的转化及实现,张永海据此获得一定报酬,项目结束后,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永海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于张永海要求确认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永海系城镇户口,其社会保险相关请求,应当通过行政部门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永海全部诉讼请求。张永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书系张永海被迫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亦违法。现请求支持张永海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张永海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协议书、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永海于2011年2月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张永海要求确认2011年2月之后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永海要求2011年2月之后的有关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张永海退休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清洗车的合作未签订书面协议,张永海系向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专利技术,并负责实施清洗车制造的相关技术指导工作。2012年3月,双方签订吸污特种改装车项目的协议,明确约定张永海需到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间现场负责车辆的后期设计和技术指导,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需支付张永海工作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张永海系以自己的技能为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不受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或支配,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身份隶属关系,故应认定张永海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张永海要求确认与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永海系城镇户口,其有关社会保险的请求应通过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张永海要求北京事必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报销款、车辆使用费、汽油费等支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永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永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