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单家栋与李玉枝及王元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家栋,李玉枝,王元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家栋,女,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文书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敏,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枝,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侯惠之,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元英,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单家栋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枝、原审被告王元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蒙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家栋的委托代理人文书君,被上诉人李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惠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玉枝与单家栋、王元英均系石门县蒙泉镇礼阳村村民,李玉枝与单家栋系邻居,单家栋与王元英系妯娌。因历史原因,单家栋家住宅的道路通行问题一直存在困难。2013年,在该村村委会协调处理下,李玉枝家与单家栋家达成调地通行的初步方案,但最终因三株柑橘树,双方互不相让,故未能成功。2014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单家栋电话联系王元英到场,同时带着挖锄和锹来到李玉枝屋前的过道,意欲挖断李玉枝道路,不让李玉枝家通行。李玉枝见状,赶来阻拦,单家栋停止后,一旁的王元英又接过挖锄继续挖路。李玉枝即抓住王元英的挖锄阻止,继而两人发生扭推,在两人争抢挖锄的过程中,单家栋趁机用手抓掐李玉枝的手臂,并脚踢李玉枝。争抢还造成李玉枝的头被挖锄把碰伤。因刘学荣等周围群众及时赶来劝阻,事态未能扩展,李玉枝随即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治疗。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枝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误工时间30日,陪护时间7日。本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李玉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单家栋与王元英连带赔偿住院费2184.84元、门诊费89元、误工费1953元、陪护费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629.5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本案李玉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单家栋与王元英有伤害其身体的违法行为,也能够证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李玉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单家栋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李玉枝诉称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84.84元,有医疗票据为据,予以支持。门诊费89元,因无发票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1927元(23441元/年÷365天×30天),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李玉枝提供有票据,结合就医地点、住院天数,予以支持;5、鉴定费3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李玉枝的损失以此为限,因李玉枝未举证证明有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无依据,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21.84元。综合本案案情分析,李玉枝在案发当日制止单家栋与王元英的不法侵害,本身并无过错,但考虑到案发过程中,李玉枝明知与单家栋有旧怨,仍然一味参与扭打,并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对于矛盾激化,本人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案发时间、过程,自负责任不宜过大,酌定10%为宜,即482.18元。单家栋、王元英为共同侵权人,应负90%的责任即4339.66元,且为连带责任。王元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家栋、王元英连带赔偿原告李玉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39.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单家栋负担150元,被告王元英负担15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由两被告在履行过程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宣判后,单家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玉枝答辩称,原判认定李玉枝被单家栋、王元英损害至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元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单家栋向本院提交了由石门县蒙泉镇礼阳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材料:第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单家栋所挖道路权属系其所有的事实,同时也间接证明上诉人单家栋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故意,被上诉人李玉枝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的事实;第二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玉枝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只能适用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的事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玉枝对上诉人单家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2、该证明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审被告王元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单家栋的证明目的,且石门县蒙泉镇礼阳山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即李玉枝有能力劳动的事实与本次出具证明,即李玉枝年岁已高,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内容相反,这两份证据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李玉枝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适用标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玉枝与单家栋、王元英均系同村同组的村民,李玉枝与单家栋系邻居关系,单家栋与王元英系妯娌关系。因单家栋家住宅的道路通行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时,单家栋于事发当日联系王元英到李玉枝家前欲挖断道路,李玉枝强行阻拦,继而各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枝构成轻微伤。原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答辩、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凭证、石门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庭审调查认定涉案的事实清楚。对于本案,各方应本着与邻为善的原则睦邻友好、和谐相处,遇事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单家栋与王元英强行挖路的不当行为导致李玉枝在劝阻无效强行制止的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侵害了李玉枝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涉案纠纷,李玉枝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协助妥善解决,但仍参与推扭,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李玉枝的损失酌情认定其自负10%责任,单家栋、王元英连带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错误,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上诉人李玉枝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适用标准是否正确。误工费属于如受害人未受伤而本应获得却因受伤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就已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对误工费的权利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玉枝在家种植柑橘,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并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因本案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轻微伤,单家栋、王元英应对李玉枝受伤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据此依据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李玉枝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单家栋称原判支持李玉枝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单家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单家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