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三两区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光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政于2013年3月10日通过应聘到泽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6500元,已发放至2013年6月底,2013年8月5日,泽源公司作出针对王政的停薪停职决定,并口头通知王政,其后也再未给王政安排工作或发放工资。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王政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解聘之日)的工资748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416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呼劳人仲裁字(2013)10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748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6元。仲裁裁决作出后,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泽源公司不应向王政支付工资7486元,经济赔偿金6500元。另查明,泽源公司与王政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针对第三项仲裁裁决内容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双方对此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故该院确认仲裁裁决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裁决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泽源公司与王政于2012年3月10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泽源公司是否拖欠王政工资问题,泽源公司主张王政从2013年7月开始未上班,所以不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应当单独扣发王政2013年7月以后的工资,应当就其主张的理由有责任向法庭举证证明,但泽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没有王政签字确认的2013年6月的考勤记录表及说明,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政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泽源公司主张不支付王政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泽源公司应当支付王政2013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7486元。关于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泽源公司主张于2013年8月4日因王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对其作出停薪停职的决定,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王政存在相关违规行为,同时,自2013年8月4日后,也再未给王政安排工作或发放工资,应视为与王政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拖欠王政工资且未书面通知王政,属于违法解除,故对泽源公司主张不支付王政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政仲裁请求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均低于泽源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实际数额,视为王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呼和浩特市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政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呼和浩特市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政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拖欠的工资7486元;三、原告呼和浩特市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00元;四、原告呼和浩特市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6元。诉讼费10元,由泽源公司承担。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政于2013年3月18日到2013年6月底在泽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6000元整,餐补200元,话补300元。2013年8月5日,由于王政违反泽源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暂时做出对其停薪停职的决定,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泽源公司不具有支付王政经济赔偿金的法定义务。(2014)新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在泽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拖欠工资证明、工资标准等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一审判决错误。王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泽源公司才做出停薪停职的决定。2013年7月至8月王政没有在泽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王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政答辩称,我是在8月5日离开泽源公司的,之前我一直在这里上班,我是参加完8月5日的早会才离开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政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二、泽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政工资7486元;三、泽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政经济赔偿金650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政于2013年8月5日离开泽源公司后,该公司再未给王政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且双方也未就王政继续工作达成任何协议,故应认定为泽源公司与王政解除了劳动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王政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6月底,泽源公司认为王政从2013年7月1日到2013年8月5日未到公司上班,其仅提供了该公司6月的考勤表,并没有提供7月1日到8月5日王政未上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泽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泽源公司支付王政工资7486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泽源公司认为王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该公司对其作出停薪停职的决定。但泽源公司没有提供王政存在违规行为的证据。泽源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政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经济赔偿金6500元。综上,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泽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巴特尔仓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雪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