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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钰梅,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钰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在云城区思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4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生活环境与习惯不同,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2000年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不听还殴打原告。孩子张某甲出生后,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面对被告的暴力和吸毒恶习,原告都忍气吞声。原告认为,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经多次劝说,但被告屡教不改。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愿意放弃主张的权利。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38000元抚养费给原告,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共38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3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3、计生证、准生证,证据2-3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书面答辩称,在庭审中述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无法照顾好儿子。原告称被告有吸毒和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曾经有吸毒行为,但如今没有了。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1998年6月12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0年4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原告认为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染上吸毒、赌博、家暴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云区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2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38000元抚养费给原告,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共38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3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持离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儿子由自己抚养,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承担50%。如儿子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尊重儿子的决定,并自愿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承担50%;被告认为还有和好可能,坚持不同意离婚。如确要离婚,儿子的抚养问题由儿子决定。如儿子自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而经常产生矛盾。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消除,感情未能弥合,夫妻双方并未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儿子张某甲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儿子张某甲已经年满十周岁,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对婚生儿子张某甲进行了询问,婚生儿子张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携带抚养。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承担50%,是原告的真实意愿,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因此,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确保原告以后的正常生活开支和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以定期给付方式给付,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夫妻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被告也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甲(2000年4月7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承担50%。原告邓某某对婚生儿子张某甲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