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戴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汇豪天下小区3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423272-8。法定代表人:徐文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勇。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安徽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赵鑫,被上诉人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火车站居委会铁路新村×号房屋原系案外人王义荣所有,该房屋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巢湖市字第××号,登记面积为287.78平米。案外人王义荣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戴勇,并取得了82万元的购房款。2008年8月26日,圣宇公司与戴勇签订了《巢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圣宇公司总经理蔡爱德、原巢湖市拆迁事务所法人代表张树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于同年9月10日向戴勇发放了《回迁安置证》。2012年8月27日,巢湖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将登记在王义荣名下的案涉房屋房产证予以注销。2013年4月20日,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转来的厅领导批示的举报信,内容是圣宇公司控告戴勇、张树生合谋诈骗拆迁补偿安置财产。后经侦大队安排专人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处理意见:被控告人戴勇、张树生在补偿安置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且得到圣宇公司原总经理蔡爱德签字确认认可,并发放了回迁安置证,圣宇公司控告戴勇、张树生的诈骗事实不成立。2013年5月21日,巢湖市公安局向圣宇公司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圣宇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称:2014年4月1日,圣宇公司从巢湖市房产局获悉,王义荣曾于2008年8月25日与巢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货币补���,且该房产证也已被注销。圣宇公司以戴勇持已取得拆迁补偿的被注销房产证复印件与圣宇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欺诈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圣宇公司、戴勇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巢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勇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使圣宇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案外人王义荣收到的82万元房款是由戴勇支付的,有王义荣出具的收条为证,圣宇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王义荣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为该款项是拆迁补偿款,但根据法院的调查笔录可知,城投公司从未向王义荣支付过82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而王义荣也从未向圣宇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与常理不符,故圣宇公司起诉认为案涉房屋已取得了相应的货币补偿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圣宇公司、戴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圣宇公司原负责人蔡爱德知道案涉房屋所有人系王义荣,戴勇是从王义荣手中购买过来的,并且蔡爱德还到相关部门进行了了解,核实情况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故圣宇公司起诉认为戴勇存在欺诈行为,案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予撤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圣宇公司负担。圣宇公司上诉称:戴勇与王义荣之间不存在房屋转让的事实。戴勇虚构房屋转让的事实,骗取圣宇公司与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协议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知王义荣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戴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对原审证据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因圣宇公司提供的王义荣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二审向城投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其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均通过原巢湖市拆迁事务所向被拆迁人发放,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城投公司签章,是否属实可向原巢湖市拆迁事务所核实。而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巢湖市拆迁事务所开办单位,巢湖市拆迁事务所已注销)证实涉案房产所属地块的拆迁人是圣宇公司,不是城投公司,由圣宇公司委托巢湖市拆迁事务所拆迁,巢湖市拆迁事务所从未向王义荣支付82万元拆迁补偿款。圣宇公司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房产局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戴勇对上述笔录无异议。上述笔录系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由于戴勇未与王义荣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权利在注销前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王义荣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也否认转让了房产所有权。故认定王义荣向戴勇转让了房产所有权依据不足。但王义荣认可收到了82万元拆迁补偿款后搬迁,并称与拆迁人圣宇公司无关,以后由戴勇与开发商谈拆迁安置事宜。结合拆迁人未向王义荣支付过82万元拆迁补偿款、王义荣出具的82万元收条原件在戴勇处、戴勇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张树生的调查笔录中张树生陈述戴勇向王义荣支付82万元取得房产等事实,可以证实戴勇通过支付82万元对价从王义荣处取得案涉房产的拆迁利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圣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2014年4月1日才知悉,王义荣曾于2008年8月25日与城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货币补偿,且该房产证也已被注销。因此,圣宇公司认为戴勇存在欺诈行为依据的是戴勇持已取得拆迁补偿的被注销房产证复印件与圣宇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事实是否存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房产登记信息反映,本案被拆迁房产属王义荣所有的私房,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是圣宇公司,而不是城投公司。在房产局备案的王义荣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城投公司签章,城投公司也未支付拆迁补偿款。因此,圣宇公司称该房产已取得拆迁补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其次,本案被拆迁房产的房产证注销于2012年8月27日,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房产证未被注销。因此圣宇公司称戴勇持已被注销的房产证复印件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再次,根据圣宇公司时任总经理的蔡爱德陈述,其在代表圣宇公司与戴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知道案涉房屋所有人系王义荣,并在派人到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对戴勇取得案涉房产的拆迁利益是知晓并认可的。综上所述,圣宇公司以戴勇持已取得拆迁补偿的被注销房产证复印件与圣宇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巢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巢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在欺诈行为,案外人王义荣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原审法院未通知王义荣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徽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