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1月13日生。被告尤某某,男,1974年8月9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灿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于1993年经自由恋爱认识,于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结婚。双方婚后于1994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尤某甲;1997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尤某乙。结婚之前被告对原告很好,但有孩子之后,被告的种种恶习就表露出来,经常无理辱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尤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尔会为家务事发生点口角,但还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希望双方和好,一家人好好的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于1993年经自由恋爱认识,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于同年农历12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尤某甲;1997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尤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相处不睦。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应当提交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或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证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一直未按法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2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未达法定婚龄且未办理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灿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德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