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万勇与翁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勇,翁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9号原告:叶万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翁松林,农民。原告叶万勇与被告翁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勇的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翁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勇起诉称:被告翁松林于2012年9月25日在原告处订做佛像,合计134000元,并要求原告对相关的内室进行装修,价格为108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订做佛像并对内室进行了装修。后被告支付70000元,尚欠1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万勇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松林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已于2014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姐姐50000元以付该笔货款,故尚欠原告122000元。被告翁松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翁松林向原告订做佛像,并要求原告对相关的内室进行装修。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订做佛像及对内室进行了装修。2014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货款242000元,其中已经支付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尚欠款项。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该欠条为主要依据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翁松林在原告叶万勇处订做佛像,原告按约定交付订做佛像,并对内室进行装修,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及装修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据此,原告之诉,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松林辩称于2014年年底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姐姐账户以归还该笔货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万勇货款1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翁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