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颜大恒、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军、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大恒,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军,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颜大恒,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军,现住广西钦州市。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武鸣县。负责人:颜大恒。上诉人颜大恒、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因与被上诉人张军、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国四冶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大恒、中国四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英,被上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四冶与南宁市武鸣东盟经济开发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中标后,将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建设工程设立中国四冶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颜大恒,对外由中国四冶项目部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内由被告颜大恒实际施工。2012年9月16日,原告个人经营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湖广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颜大恒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中国四冶项目部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由颜大恒承租原告的钢管架、扣件、顶托等,用于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建设。合同第十条约定: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付款按2013年1月起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未付或拖欠租金,出租方按实际拖欠天数加收8‰(日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金计算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日期、数量为结算凭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和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否则按两倍租金收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丢失、损失器材,按成本价的100%赔偿,钢管架16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20元/套。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人愿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都有权聘请律师,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对方承担。租期为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结束,归还租赁物时的搬运费、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出租钢管架376623.7米、扣件254400套、顶托4969套交承租方使用。颜大恒提取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拖欠租金成常态,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共拖欠租金1088307元,构成违约。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部分完工或完工后,从2013年3月19日起,颜大恒逐批归还租赁物,共归还钢管架359372.5米、扣件208277套、顶托4552套,仍有钢管架17251.2米、扣件46123套、顶托417套未归还。已归还租赁物所产生的搬运费、装卸费24539.8元由原告垫付。因承租人颜大恒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以及工程完工后未能如数归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向颜大恒主张权利,并要求协商对账,均未达成一致。原告为实现债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颜大恒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租赁合同产生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颜大恒承担。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依合同承租的钢管架、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全部用于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建设工程,但承租人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颜大恒支付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欠付租金1088307元,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欠付租金的8‰/日主张违约金,被告中国四冶、颜大恒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张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颜大恒违约受到其他方面的损失,从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逾期未付或拖欠租金,出租方按实际拖欠天数加收8‰(日率)的违约金”是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国四冶、颜大恒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被告颜大恒违约的过错程度,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未付租金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以被告颜大恒未归还的租赁物作为丢失、损失器材要求赔偿,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数额为钢管架276019.2元(17251.2米×16元)、扣件299799.5元(46123套×6.5元)、顶托8340元(417套×20元),合计584158.7元。被告中国四冶、颜大恒辩称没有归还的钢管、扣件等,在其他工地使用,两个月后如数归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颜大恒偿还垫付费用24539元,承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费用40000元,合同有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四冶项目部、中国四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因中国四冶项目部是中国四冶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国四冶既是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建设工程的中标人,也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四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大恒应向原告张军支付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欠付租金1088307元,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326492.1元。二、被告颜大恒应赔偿原告张军租赁物损失584158.7元。三、被告颜大恒应返还原告张军垫付搬运费、装卸费24539元。四、被告颜大恒应支付原告张军律师费用40000元。五、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军负担10000元,被告颜大恒负担10606元。上诉人中国四冶、颜大恒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颜大恒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租赁被上诉人器材后,双方均没有就租金事宜进行对帐,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至一审判决书下达,各方没有对应付租金总额、己付数额等协商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大恒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欠付租金1088307元是被上诉人单方的结算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颜大恒未归还租赁物钢管、扣件等作为丢失、损失器材要求赔偿,合计584158.7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上诉人颜大恒认为,如果如被上诉人诉称的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扣件等作为丢失、损失器材要求赔偿,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器材全价赔偿,而同时又计算并要求上诉人颜大恒支付该批所谓丢失、损失器材的租金,明显属于谋取双重利益,损害了上诉人颜大恒的合法权益。如果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要求,赔偿所谓丢失、损失器材的价值584158.7元,则应将该批器材的租金从总租金中扣除。3、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该为上诉人颜大恒欠付租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标准应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但一审判决却以未付租金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计付违约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要求中国四冶对颜大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中国四冶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项目部并非上诉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充其量只能算为公司的一个临时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被上诉人作为长期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生意的人,知道工程项目部的性质,其要求中国四冶项目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一、关于拖欠租金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发货单、验收单等大量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租金数额为1088307元。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以及根据上诉人遗失、损坏租赁物的情况要求照价赔偿,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上诉人是靠收取租金营利而非出售租赁物营利,要求赔偿是因为上诉人遗失、损坏租赁物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进行的一种补偿,被上诉人从中没有任何营利,不存在双重获利问题。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上诉人违约拖欠租金,本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才与被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相符。四、关于中国四冶对颜大恒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国四冶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对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等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因为从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的性质来看,中国四冶项目部是具体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部门,是中国四冶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等直接进行管理而成立,项目部的任何活动都是受中国四冶的控制和授意的。不管是项目部还是项目部负责人,只要是实施与工程有关的行为都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或者项目部的行为,法律后果都应由中国四冶来承担。上诉人中国四冶设立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颜大恒。虽然中国四冶未直接在租赁合同上签章,但是合同有项目部盖章及项目部负责人颜大恒的签字,故中国四冶应当知道项目部对外签订了租赁合同,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系代表了中国四冶,由于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四冶承担。一审被告中国四冶项目部二审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张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8日的两张收据,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向被上诉人预付钢管租金的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从2013年2月份开始支付租金30万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建设是否是由颜大恒实际施工?2、颜大恒拖欠租金是否成常态?3、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颜大恒共拖欠租金的数额是多少?4、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是否多次向颜大恒主张权利,要求协商对帐?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本案建设工程是由颜大恒组织施工的。2、一审判决认定颜大恒拖欠租金成常态不是事实。3、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总额不是1088307元,而是98万多元。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协商对帐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颜大恒作为中国四冶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从上诉人的付款记录就可以看出上诉人拖欠租金已成常态。本案起诉之前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对帐的。一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上诉人共拖欠租金1088307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认可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建设为颜大恒实际施工,本案其他证据也能证实颜大恒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负责履行的。从上诉人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看,上诉人承租钢管架等器材后,并未按月结付租金,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验收单以及已付租金数额等证据,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上诉人确实共拖欠被上诉人租金1088307元。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给付的尚欠租金及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颜大恒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架等建筑器材用于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依实际租用日期、按月结付租金。根据钢管架发货单记录的租赁物数量和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收取标准,以及租用物归还验收单等结算凭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上诉人共拖欠被上诉人租金1088307元,依据充分,计算正确。上诉人提出合同双方须就应付租金、已付租金数额进行对帐后才能给付租金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租金结付方式。上诉人主张尚欠租金为98万多元,仅仅是其单方面的抗辩意见,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损失器材的赔偿标准和有关租用物验收单据,上诉人未依约归还建筑器材,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该批建筑器材的损失价格合计584158.7元,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将上述未归还的建筑器材的损失赔偿金从尚欠租金中予以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出租方按实际拖欠天数加收8‰(日率)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因上诉人欠付租金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应上诉人请求,综合合同履行和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上诉人颜大恒承担欠付租金数额的3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中国四冶依法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颜大恒在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上诉人颜大恒作为本案南宁二中东盟校区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负责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颜大恒应当对所欠租金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二是,上诉人颜大恒作为中国四冶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中国四冶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又在合同保证人栏加盖中国四冶项目部的公章,足以使被上诉人善意的相信颜大恒有权代表上诉人中国四冶对本案工程项目施工负责,颜大恒与被上诉人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债务,上诉人中国四冶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四冶和颜大恒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颜大恒、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智文审 判 员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