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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志永与梁桂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永,梁桂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林志永,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桂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志永与被告梁桂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8日依原告林志永申请,对被告梁桂艳所有的蒙******号农用三轮车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永诉称,被告是养猪专业户。2014年7月,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欠原告玉米款35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几日后就给付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尾欠玉米款2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玉米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桂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林志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5000元。经本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桂艳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欠原告玉米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还有25000元玉米款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梁桂艳欠原告玉米款,原告要求其给付玉米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梁桂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