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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腾飞诉于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腾飞,于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刘腾飞,男,2005年12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人,学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理人:滕军(原告母亲),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住址同原告。被告:于金荣,女,1973年6月3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腾飞诉被告于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腾飞的委托代理人滕军,被告于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的外婆驾驶电动车带原告行驶至兴隆大街兴隆三小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辽LJ7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兴隆台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检查,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衣物损失费223.10元;2、请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于金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说的孩子拖出六七米不属实,如果真的拖出这么远不可能不受伤。当时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车主是我本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辽LJ7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与法律不相符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请求结合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于金荣驾驶车牌号为辽LJ7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大街兴隆三小路口处时,与案外人牛艳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案外人牛艳华及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原告刘腾飞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膝关节未见确切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被告于金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于金荣驾驶的辽LJ7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于金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10元,衣物损失50.00元,合计223.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保险代抄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金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中两名伤者即本案原告和另一名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将按照两名伤者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有门诊收据和X线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并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伤情不足以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免除被告于金荣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