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64号,被告人唐治先,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B因打牌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后被蒋某某等人劝开,唐某B就回家了,被告人唐某某也到亲戚家了。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与唐某B打架一事心里仍不服气,并打电话叫来本村的唐某A等人到唐某B家讨一个说法。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A等人来到唐某B家门口,被告人唐治在被害人唐某B家窗户下说:“唐某B你出来,跟我说清楚今天的事!”,被告人唐某某见无人回应,便走到唐某B家围墙边拿几块砖朝唐某B家的窗户砸去,将被害人唐某B家的卧室玻璃砸碎,且砸进砖头将正在卧室的唐某B的头部左侧被砸伤。被告人唐某某的母亲将被告人唐某C等人劝回家。这时,被害人唐某B打电话告诉本村的唐某D有人在他家闹事,唐某D就骑摩托车到唐某B家门口,被告人唐某某看见唐某D骑摩托车到唐某B家门口,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便又返回被害人唐某B家门口,在唐某B家门口的唐某D对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说:“你们要搞什么,来别人家里闹事要不得!”,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说:“你是否想出头,信不信我们也要打你!”。随后双方就吵了起来,被告人唐某某便捡起一块砖头朝唐某D打去,但没有打中唐某D。被告人唐某某见唐某D准备拿起砖头打他,其又捡起另一块砖头朝唐某D砸过去。正好砸中被害人唐某D的头部。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唐某D左侧颧骨、上颌窦、上颌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但唐某B未进行法医鉴定。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经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某的父亲唐祖清赔偿被害人唐某D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唐某D的谅解。2015年2月9日,在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B家窗玻璃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D、唐某B的陈述,证人唐某A、唐某E、诸某某、钟某某、唐某F、唐某G、蒋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的到案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唐某B的伤情照片,江公(界)决字第(2015)第0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条,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二人,其中致被害人唐某D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及其本人与被害人唐某D、唐某B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唐某D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许晴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