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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XX曦与郭世伟、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曦,郭世伟,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XX曦,十堰市天顺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被告郭世伟,东风商车用有限公司车身厂职工。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曦诉被告郭世伟、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曦诉称,2014年12月1日23时34分许,我驾驶鄂C×××××号车在十堰市贵州路2号门口路段,与被告郭世伟驾驶的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鄂)厂A10317号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12000余元,包括修理费110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期间班费损失837元,以及罚款垫付10元。经与被告郭世伟沟通,其拒绝赔偿。为维护我方的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12047元。经审查,原告XX曦是十堰市天顺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所驾驶车辆鄂C×××××号为十堰市天顺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告XX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原告XX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XX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