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斌与赵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赵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斌,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红,男原告李斌(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永红(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永红在我处购买猎豹牌小型客车,购车时只支付了部分车款,尚余176000元未支付,由被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车款,至今尚余购车款159800元及利息2237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159800元及利息22372元。被告赵永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赵永红在原告李斌处购买猎豹牌小型客车。购车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车款,尚余176000元未支付,由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分别写明“今欠李斌购车款人民币56000元,所有欠款将于2013年8月4日付清,逾期未付,所欠款按2分月息计收利息,欠款人:李斌。”和“今欠李斌购车款人民币120000元,所有欠款将于2013年9月6日付清,逾期未付,所欠款金额按2分月息计收利息。”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余车款1598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利息按照欠款159800元总额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起算至2014年3月3日,利息为191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永红在原告李斌处购买汽车借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购车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159800货款逾期未支付,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5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917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斌购车款159800元及利息19176元,共计17897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李斌负担32元,被告赵永红负担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