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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潘加军与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军,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潘加军,无业。被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联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钰元。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加军与被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86年9月进入潍坊市钢管厂工作,此后该厂更名为潍坊钢管总厂、潍坊迈特钢管集团公司、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原告与潍坊钢管总厂和潍坊迈特钢管集团的劳动关系也转入被告公司。1994年,原告被派遣到下属企业海莱特公司工作,自1994年11月起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停交住房公积金,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人才交流中心,造成社保费未交并产生档案托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档案托管费4000元、自1994年11月20日至今的工资379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住房公积金及自2000年2月至今的社保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材料查询费。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曾与潍坊钢管总厂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诉讼,诉求内容与本案相同,属重复、恶意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陈述的理由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因原告、潍坊钢管总厂均对潍劳人仲字(2010)第68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1015、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潍坊钢管总厂)、被告(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潍坊钢管总厂)向被告(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80元。对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要求潍坊钢管总厂补续交社保费、补发1994年11月至今的二倍工资、退休前及后的工资、材料查询费的诉求没有支持。(2010)潍城民初字第1015、1086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后现已生效。2012年12月28日,因被执行人潍坊钢管总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2)潍城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此后,原告又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7月21日,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裁决书基于原告与潍坊钢管总厂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对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2014年9月3日,(2014)潍城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潍城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裁决书已经期满生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加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