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罪行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妻子XX在其居住的三环集团谷城车桥公司家属院内遛狗时,因牛红胜驾车差点压到其狗,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住在该院的胡道财及车桥公司员工熊某来到现场,胡道财抽出皮带欲打被告人潘某时,被XX夺下,熊某上前将XX推开。被告人潘某看到熊某推其妻子,遂上前朝熊某胸前打两拳。经法医鉴定:熊某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妻子XX在其居住的三环集团谷城车桥公司步行街家属院内遛狗时,因驾车进入此院的牛红胜(男,33岁,广东省东莞市居民)的车速过快,差点压到其狗,被告人潘某即指责牛红胜,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住在该院的胡道财(系牛红胜的岳父)和车桥公司员工熊某闻讯赶到现场,胡道财抽出腰带准备打被告人潘某时,腰带被XX夺下,熊某上前将XX推开。被告人潘某看到熊某推其妻子,遂上前朝熊某胸前打两拳,后被在场的邻居劝开。熊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6660.40元。经法医鉴定:熊某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当日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熊某证实,2014年2月3日下午2点多钟,我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就下楼。见潘某等三男一女围着我表妹夫牛某,牛某的脸上和手上都是血,正在给那三男一女赔不是,小潘还要打牛某,但被人拦着。胡道财下楼,小潘的媳妇拿着皮带要打胡道财,我将小潘的媳妇搡开,小潘看到后就往我左侧锁骨处打了两拳,后被在场的人拉开,警察来后将小潘带走。2、证人牛某证实,2014年2月3日下午2时许,我开车到城关镇步行街车桥家属院接我岳父胡道财时,有一只宠物狗在院子里跑,我就把车停了下来。这时,一男子骂我开个车了不起,并抓住我衣服,将我从车上拽倒在地上,我起来就和他相互厮打和争吵。他媳妇在旁边打电话,后从院子里出来两名男子帮那个男子把我按倒在地上,都用拳头朝我的头上、身上打。我四哥熊某下楼劝,我岳父胡道财来后看到我的手在流血,就抽出皮带,被之前那名男子的媳妇夺过去,她拿皮带要打我岳父时,熊某就把那个女的推了下,女的丈夫就朝熊某的左肩膀处打,熊某说他的骨头骨折了,巡警来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3、证人朱某甲证实,2014年2月3日下午2时许,我见三名年轻男子正在打一穿红衣服的男子,一留鸡冠头的男子格外凶,后知道他姓潘。一瘦高个女子拿皮带欲打一60多岁的男子,被旁边一瘦个男子挡住,姓潘的过去就朝瘦个男子肩膀上打,后巡警将姓潘的带走。4、证人朱某乙同证人朱某甲证实内容一致。5、谷城县公安局(谷)公鉴(法)字(2014)第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熊某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赔偿情况。7、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并予以矫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石国艳审判员 杨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