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闫军诉权梅珍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军,权梅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军,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梅珍,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军因与被上诉人权海珍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军及被上诉人权梅珍的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权海珍通过闫军向本案案外人马XX借款20万元到期未予归还,马XX起诉权梅珍(借款人)及闫军(担保人),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侯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2011年9月2日,闫军接受权海珍玉器,处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顶账事项。闫军给权海珍出具的条据载明“今收到玉器(现代)阿富汗玉镯30个,玖万元正。9件旧玉器,壹拾伍万元正.闫军2011年9月2日”。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马XX与被执行人权梅珍、闫军于2012年5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权海珍分两次给付马XX21万元,已执行的闫军的工资收入82556.57元抵顶所欠利息。该执行和解协议于当月履行完毕。但之后闫军也未返还权海珍条据载明的玉器,并以担保追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权海珍偿还112556.57元工资担保及利息。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侯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判令权海珍偿还闫军之款112556.57元。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因闫军一直未返还玉器,权海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军赔偿其经济损失2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闫军出具的收据、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标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军接受原告委托处理(2008)侯民初字第61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用玉器给申请执行权梅珍(债务人)、闫军(担保人)的马XX顶账。该执行案件已经和解执行,被告闫军应及时返还原告玉器。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闫军一直未返还原告玉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闫军应按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的价款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权梅珍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权梅珍向被告闫军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对利息标准和期限主张不具体,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闫军辩称,原告返还他为原告权梅珍向马XX垫付的款,他把玉器返还给权梅珍,这是有关担保追偿的问题,闫军已经另案起诉了权梅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支持。故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闫军按给原告出具玉器收条时写明的价款赔偿原告权梅珍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闫军负担。上诉人闫军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所述的事实真相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4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玉器是给马XX顶债,是在马XX案件执行中的一种保证,因权梅珍没钱还款,她说有一部分玉器,我在征求马XX意见后,在与马XX执行和解前,权梅珍拉回玉器,当时马XX同意接收,但认为价格应该公道。按权梅珍的意思我接收了她的玉器,并出具了条据,但后来马XX不要这些玉器,权梅珍一直没有把我替她垫付的钱归还,造成了玉器一直在我这里质押,只要她把钱还给我,我就把玉器归还给她。出具收条时并未说明该玉器是上诉人已经认可的购置或顶折价值,且玉器一直保存完好无损。一审采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载明的价值判令上诉人赔偿24万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权海珍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过程基本属实,2011年9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玉器数量及价格,而上诉人至今未能返还,客观上无法做到完整返还。2012年5月7日与马XX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到2012年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垫付的11万余元,整个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提及要返还玉器。上诉人收到玉器时,价格是经过双方同意的价格,一审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作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4万元损失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闫军与被上诉人权海珍之间是因权海珍欠案外人马XX的款项,在执行阶段闫军接收权海珍的玉器为其代理执行抵顶事项,但在执行达成和解并执行履行后闫军未予返还玉器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与马XX的纠纷及该案的整个执行过程并无异议,在执行终结后闫军应将从权海珍处接收的玉器予以归还。在该案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上诉人闫军作为担保人为被上诉人权海珍垫付部分款项,但对此纠纷法院已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且双方并未对玉器作为付款保证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闫军不予返还玉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诉争玉器在上诉人闫军处时间较长,且玉器作为一种特殊物品不能有效保证其原有价值,闫军在出具收据时也明确载明其24万元的相应价值,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闫军赔偿被上诉人权海珍24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闫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