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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丽红、杨建国与王军、周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红,杨建国,王军,周彩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冯丽红,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国,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彩莲,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丽红、杨建国与被告王军、周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丽红、杨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丽红、杨建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