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丽红、杨建国与王军、周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红,杨建国,王军,周彩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冯丽红,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国,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彩莲,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丽红、杨建国与被告王军、周彩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丽红、杨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丽红、杨建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