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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钟立明、钟立新、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惠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广惠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刚亮。委托代理人李景欢、章丽,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立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立明,男。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276,278号311房。法定代表人梁志坚。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负责人叶健明。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罗兰,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110000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具体组成该11万的各项数额由法院酌定);2、判令被告一、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250646.75元,被告二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法院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一司机彭宇新驾驶的粤AD****号车在广惠高速公路(东行)7KM+500M处,与骑自行车误入高速公路的原告亲属钟学增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了钟学增当场死亡。经交警作出441393(2014)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宇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钟学增负主要责任。原告受到损害的项目范围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l51133.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原告已超过75岁按5年计,30226.71元/年×5年)、丧葬费282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92.7元(原告黄惠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患有冠心病,三人抚养,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6年÷3);处理交通事故交通住宿餐饮费、花圈等处理事故各项实际费用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保全费l520元,以上合计损失360646.75元。被告二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原告110000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l51133.55元中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两项,具体组成该11万的各项数额的多少由法院酌定)。由于钟学增是骑自行车跟着车辆进入被告三的收费站,被告三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职责在入口处阻拦,让其自由通过,对钟学增死亡损害也应承担责任。故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50646.75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一、被告三共同承担损失,被告二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第一被告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审查是否遗漏一个原告,我方在交警部门协调中,了解到受害人还有一个女儿;2、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万元的丧葬费;3、此次事故造成我方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赔偿各项目依照第三被告答辩意见。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受害人钟学增亲属关系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总额先由被告三按照责任承担后再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三、被告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就粤AD****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答辩人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到2014年5月20日,答辩人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四、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按照受害人的年龄依法计算。(二)、丧葬费:请法院依法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不予认可:1、原告黄慧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夫妻间的扶养扶助义务不同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扶养”实际上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并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不能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扶养”简单地等同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扶养”(即扶养、抚养、赡养)。譬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同样负有依法抚养教育义务,但最高院司法解释仅仅规定“抚养”限于“未成年人”。19岁的高中生应为成年人,按照《婚姻法》规定父母依然负有抚养义务,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却排除此种情形。《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因先天性疾病致残、因某种无人承担责任的事故导致残疾甚至变成植物人的等。”,《婚姻法》所指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丈夫有扶养扶助妻子的义务,同时,妻子也有扶养扶助丈夫的义务,二者并行不悖。而侵权法所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单向的,要么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要么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慧莲并不属于侵权法中“被扶养人”的范畴,其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而不能再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而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2、原告无民政部门出具的黄慧莲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四)、处理交通事故交通、住宿、餐饮费、花圈等费用。1、交通事故发生在惠州地区,而原告等人也属于惠州居民,因而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酌情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2、原告主张了丧葬费用,而处理事故的餐饮费、花圈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因而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另餐饮费、花圈也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而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该费用。(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酌情5000元。1、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具有较大的过错;2、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严重过错;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所承保车辆的所有人积极垫付费用。四、被告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投保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到2014年5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答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精神损失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第7条第2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二)、责任比例:答辩人再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6条约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第三被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方面: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在本案不成立,因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告起诉我方案由不同,所以原告诉方及被告一、二属于2、我方不同意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我方管理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利害关系;3、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我方请求法院予以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5、产生的实际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丧葬费,我方不认可;6、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7、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受害人是跟着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我方有理由认为受害人是故意躲避我方管理人员的监察进入高速公路;第二方面:1、我方在高速路口已经出示警示牌;2、路口的安全栏及通行栏是正常的,是通过验收标准的;3、我方知道受害人出现在高速路上时,已做出相应措施;4、我方在管理方面没有任何问题。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彭宇新驾驶粤AD****号大客车从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7KM+500M处时,碰撞同方向由钟学增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钟学增当场死亡、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6月9日作出441393(2014)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学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宇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学增出生于1930年6月1日,原告黄惠莲是钟学增的妻子,两人均为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原告钟立新、钟立明分别是两人的大儿子和小儿子,钟小霞是两人的女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钟小霞向原审法院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钟学增因本案事故死亡而享有的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相关权利由本案各原告依法行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用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30226.71元/年×5年),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4.53元(22396.35元/年×6年÷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酌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18928.58元。彭宇新是第一被告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一被告是粤AD****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一,钟学增于2014年5月15日18时22分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高速收费站进入广惠高速公路骑自行车,骑行7500米后发生事故。广惠高速公路由第三被告负责管理。另查二,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一被告名下的粤AD****号大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同时查封了原告钟立新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平莲花山东湖花园六号小区X栋X房(证号:C5*****3,建筑面积:118.86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学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宇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钟学增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数额为70000元。彭宇新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事故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作为粤AD****号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AD****号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该项下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78928.58元(218928.58元+70000元-11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53678.57元(178928.58元×30%)。扣除第一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33678.57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AD****号大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此外,第三被告作为广惠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阻止行人徒步或骑自行车、摩托车等随意进入高速公路,尽量保障高速公路在正常情况下使车辆能够通畅和安全行驶。本案中,第三被告未及时阻止钟学增骑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又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制止钟学增在高速公路上骑自行车,表明其管理上存在缺漏,未尽到管理职责,这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当然,钟学增擅自骑车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自身也有过错。那么,对于原告方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处没有获得赔偿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第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需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75150元(178928.58元×70%×60%)。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AD****号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二、第一被告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33678.57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则在粤AD****号大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第三被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75150元。四、驳回原告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3元(缓交)、保全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3723元,由第一被告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23元,第三被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各方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该费用。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珠航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慧莲、钟立新、钟立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费用51571.43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粤AD****号大客车商业第三责任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划分钟学增与珠航公司的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依法尽到管理职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已按相关规定,对涉案高速公路进行封闭管理,且设置了禁止行人及自行车进入的警示标志,已充分尽到管理责任。其次,上诉人按行业规定,不少于两次定期巡查高速公路,尽可能减少危险行为的发生,已尽到管理责任。再次,上诉人不存在管理疏漏,即便上诉人穷尽所有法定管理措施,都不可能“随时”发现和阻止类似钟学增这种故意躲避上诉人监管的危险行为。最后,上诉人在知晓钟学增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第一时间,已立即采取了紧急措施,尽到了管理责任。三、在钟学增存在明显巨大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另外,补充一点,受害人钟学增明知高速存在危险,禁止行人进入,而其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是无视法律法规和生命的行为,倘若法院在上诉人已经依法行使安全警示义务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这无异于法院纵容和漠视生命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答辩称,上诉人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入口和公路行程等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对钟学增的事故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首先,上诉人没有认真管理入口,导致被上诉人亲属钟学增误入高速公路,其次,上诉人没有尽到路面监管职责。其三、上诉人的路牌设置和提示根本不合理。二、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三、钟学增作为84岁的老人,不可能有意进入高速公路,在没有目标地离惠州其家越来越远地进行骑行,从体力上和判断上都不符合所谓逻辑,何况事发傍晚还下着小雨,从视频和当时时间(傍晚六点多)及天气环境,可以看出钟学增当时急于骑行已经没有方向感而误入高速公路,上诉人一再声称钟学增故意进入,本身不符合常理及没有任何依据。四、事故发生正是因为上诉人的疏忽管理导致钟学增误入、期间又没有采取措施阻止而造成,存在与钟学增明显的混合过错,而且其过程更为明显。因此,相对钟学增一方,上诉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当中的60%并无不当。五、通观上诉人的整篇上诉理由,其收费站就是只管收费,设监控录像就是只管摆设、无需理会公路路面情况,任何从收费站入口误入的人员、动物都无须理会,都是该误入者的责任,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说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请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并未对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权就此比例提起上诉。二、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赔偿责任划分合理。l、《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禁止非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非机动车辆违反该条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在赔偿责任划分中,非机动车辆承担的比例应适当高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2、本案发生在高速公路,并非一般城市道路。原审法院在赔偿责任划分中考虑了高速公路对于非机动车禁止进入的规定,酌情减少机动车方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责任,合法合理。3、省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原文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非必须遵循,且该文仅为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需要完全按照该意见中具体责任比例认定双方责任。三、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先行赔付20000元,请求法院在答辩人应赔偿原审原告费用中扣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划分钟学增与珠航公司的责任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本案中,受害人钟学增是骑自行车在高速公路发生的车祸,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只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依法尽到管理职责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钟学增骑自行车误入广惠高速公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首先是广惠高速公路的入口之一小金口收费站的管理人员监管不到位,没有及时阻止受害人钟学增骑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辅道;其次是受害人钟学增骑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监管范围骑行7500米后才发生交通事故,说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对高速公路的监控设备疏于管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让受害人钟学增离开高速公路。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并酌情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中的60%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总额为178928.58元,应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1571.43元(178928.58元×40%),扣除被上诉人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1571.43元,该款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AD****号大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剩余的107357.15元,由上诉人赔付64414.29元(107357.1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判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51571.43元,该款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AD****号大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6441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惠莲、钟立新、钟立明各负担567元,上诉人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67元本院不予退还,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