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凡与谢树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凡,谢树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5号原告丁凡。委托代理人陆京,系原告同事。被告谢树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凡与被告谢树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凡委托代理人陆京,被告谢树杰,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凡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原告的司机张朝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句容往镇江方向行驶至韦岗纪念碑附近时,被告谢树杰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高速超车带起的碎石砸中了原告车辆的前档玻璃导致破损。张朝华立即驾车追赶并逼停了肇事车辆,后报警。由于现场只有原、被告车辆,没有第三方见证人,亦无监控,所以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但当时道路上只有原、被告车辆,被告车辆是高速行驶的渣土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履行注意义务,应当与原告车辆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经修理厂报价,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1989元。苏L×××××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989元。被告谢树杰辩称,我当时驾驶的是空车,不可能有石子从车上掉落砸中原告车辆。另外就如同原告所说,我当时在其右侧行驶,即使我车辆带起了碎石,也不可能砸中平行行驶的原告车辆前档玻璃。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即使如原告所言,也是一起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张朝华驾驶丁凡所有的苏A×××××小轿车沿243省道由句容往镇江方向行驶至韦岗温泉大门附近拦停了谢树杰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空载)并报警称,自己驾驶车辆行驶至韦岗纪念碑附近时被前方重型自卸货车(苏L×××××)带起的碎石砸中前档玻璃,致自己驾驶的轿车前档玻璃破损,随即驾驶轿车追赶货车至韦岗温泉大门附近并将该车拦停。出警交警向苏L×××××车驾驶员谢树杰说明情况后,谢树杰称并不知情。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经过调查认为,仅苏A×××××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朝华陈述,未得到苏L×××××车驾驶员谢树杰认可,且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无旁证及监控等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另查,苏L×××××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谢树杰,该车在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提供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需2198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谢树杰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车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丁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审 判 员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军瑛书 记 员 张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