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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游玉钦、陈艳宇与游玉钦、陈艳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游玉钦,陈艳宇,黄玉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玉钦,女,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敏,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艳宇,女,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一审被告:黄玉麒,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再审申请人游玉钦与被申请人陈艳宇、一审被告黄玉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游玉钦申请再审称:《借款合同》约定,黄玉麒向陈艳宇借款70万元,期限两个月,如黄玉麒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陈艳宇可以游玉钦的房产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黄玉麒所欠款项。合同签订当日,游玉钦将10套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于陈艳宇。陈艳宇收到房产证后始终未要求游玉钦办理抵押登记,游玉钦也未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庭审中陈艳宇的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口头提出办理抵押登记,一审却认定陈艳宇已向其提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在黄玉麒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时,游玉钦配合陈艳宇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款,但并不是为黄玉麒直接提供担保,二审认定抵押合同成立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登记生效的抵押。即使存在需要登记生效的抵押,也不存在游玉钦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二审认定本案抵押权未能设立的主要过错在于游玉钦,并由此认定游玉钦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裁定再审本案。陈艳宇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游玉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游玉钦以坐落在武夷山市金盘亭的10套自有房产为黄玉麒的借款作抵押,并实际交付了10套房产的权证,意思表示真实,故游玉钦与陈艳宇的抵押关系成立,游玉钦关于其并不是为黄玉麒直接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游玉钦应积极主动办理讼争房产的抵押登记。且根据讼争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在黄玉麒不能还款时,陈艳宇可以抵押的房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游玉钦需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中,陈艳宇的委托代理人也要求游玉钦办理讼争房产的抵押登记,游玉钦却予以拒绝,故游玉钦对因未办理讼争房产的抵押登记而致使抵押权未设立负有责任,二审判令其对黄玉麒未能偿还陈艳宇的债务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陈艳宇的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其有权代陈艳宇要求游玉钦办理讼争房产的抵押登记,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游玉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游玉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念保源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成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