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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4年8月3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丁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等地,先后3次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张某、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重约4.7克。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往来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丁爱民提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蔡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三起事实,其认为被告人蔡某构成代购代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同时对该两起所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存在异议;且认为蔡某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情节严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等地,先后3次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张某、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重约4.7克。分述如下:1.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6克。2.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园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包,重约2.6克。3.2014年6、7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1.5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银行交易往来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二、三两起犯罪事实构成代购代买而非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质证的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以贩卖为目的,主观上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而非代购代买;关于辩护人提出对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认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异议,经查,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且与证人证言形成一致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上述两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的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蔡某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7克,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虑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毒资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萍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