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唐远华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华,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唐远华。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刘军,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路391号。原告唐远华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远华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每月25日前付清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仅付利息至2013年6月25日,余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于2013年11月只返还本金2万元,利息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共15个月,以后续计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证明借款内容。被告刘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军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唐远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交付款项给被告之后,被告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唐远华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25日前付清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刘军4525011980101007142012.10.25”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每月支付了5000元共4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2013年11月,被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刘军欠原告唐远华借款本金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万元,并自2013年7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原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唐远华;二、被告刘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唐远华(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又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起至借款本金清楚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代理审判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