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巨清与孙学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范巨清,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丽丽,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龙井市。被告:孙学义,现住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范巨清与被告孙学义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和范丽丽、被告孙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巨清诉称:200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家庭承包的土地1.97垧、开荒地4垧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到2024年12月31日(21年),流转费为41000元,合同生效后,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继续履行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原、被告的利益严重失衡,即当时流转时每亩地21元,现每亩地市场价为380元,当时国家没有土地直补费,对此双方对增加的流转费和国家土地直补费有争议,故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支付承包土地流转费54283.35元,国家土地直补款19938元(2005年-2014年)返还给原告,合计7422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义辩称:被告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付清承包地流转费,不能因为现在国家有补贴,而增加土地流转费,应当按照当时的合同约定履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巨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2、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范巨清取得了第二轮承包土地,土地面积共1.53公顷。3、2004年2月22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1.97公顷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的事实。4、大萁村村民书写的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现在村里每亩地租赁价为350元。5、国家直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04年至2015年一直得到国家的直补款的情况。被告孙学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孙学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2、2004年2月22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水田0.16垧和旱田1.37垧,合计1.53垧和四队水田0.44垧,总计1.97垧全部流转给被告孙学义。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第三项“承包款一次性付五万一千元整现金付清”尾部后补的“包括4垧开荒地”部分提出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后补字迹之外的部分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后补的部分,原告认可是其自行后补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部分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22日,原告范巨清和被告孙学义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范巨清将其承包的位于龙井市老头沟镇大箕村五队的水田0.16垧和旱田1.37垧,合计1.53垧和四队水田0.44垧,总计1.97垧全部流转给被告孙学义,流转期为2004年1月1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为止。双方将1.97垧耕地和开荒地的流转费、房款一并作价51000元,被告孙学义于2004年2月份已付清全部合同款。现争议土地由被告孙学义耕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流转的权利。2004年2月22日,原告范巨清与被告孙学义之间形成的承包地流转合同中,对原告范巨清的承包地部分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仅对承包地、开荒地、房屋一并作价,但对承包地流转费没有具体定价,现原告范巨清依据估算主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双方所约定的流转费过低而要求增加承包土地流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直补款发放是按照谁种地补给谁,有协议从协议的原则,本案争议承包地的耕种人为被告孙学义,双方对此也没有协议,故原告范巨清要求返还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巨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原告范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