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别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58号。诉讼代表人戎浩军,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冬,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于2015年1月28日诉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安明,被告隆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江苏分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提供名下的房地产抵押为前提,并结合房地产评估价值的结论,与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及其公共部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宁房他合字第XXX号)。因登记机关在办理了房产抵押的情况下,不再受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日,被告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商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破产清算。原告在接到被告管理人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后,提交债权申报申请。2014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发出的《隆茂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核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为15317064.6元。原告享有的债权为抵押债权,应全部优先受偿。但被告管理人仅确定抵押的房产及房产投影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原告享有抵押权,部分债权优先受偿。涉案的房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因国土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抵押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同样应优先受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15317064.6元,在抵押房地产[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XXX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六国用2006第XXX号)]处置所得价款范围内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隆茂公司辩称,工业用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涉及土地的抵押权不生效。管理人依据物权法第182条规定,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理解,建筑物占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应为建筑物投影范围内的工业用地,管理人确认了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投影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申报的债权15317064.6元全部优先受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及其公共部分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房产抵押给原告。2013年8月19日,上述《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宁房他合字第XXX号)。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裁定受理隆茂公司破产,并确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申报债权,被告管理人发出的《隆茂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核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为15317064.6元。原告主张优先权,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仅确认原告对隆茂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行权,对土地抵押的面积优先受偿仅认可房屋投影项下的面积。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诉讼解决,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被告隆茂公司所有的宁六国用(2006)第00629号土地证,属工业用地,使用面积为85219.9平方米。该宗土地有两份房产证,分别为宁证他证合字第XXX号、第XXX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本院裁定书、通知书,被告隆茂公司所有的土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抵押权登记、设立生效。原告发放贷款,与被告隆茂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房产了抵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被告隆茂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面积确定为房屋投影项下的面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15317064.6元,在抵押房地产[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XXX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六国用2006第XXX号)]处置所得价款范围内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行江苏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0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