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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李某,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程某,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李霞1977年出生,婚生子李小虎1981年出生。由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无任何感情交流。1994年起双方分居已有二十多年了,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得原有房产三间两层中的一间二层房屋所有权)。被告程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李霞1977年出生,婚生子李小虎1981年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并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以双方分居已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社居委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已长达四十余年,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均已即将步入晚年,更应相濡以沫,互相关心,幸福度过晚年生活。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称的双方分居已达二十余年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应当珍惜婚姻、珍惜家庭,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