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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明与桂林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桂林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自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马明。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自章。被告:潘自章。原告马明与被告桂林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潘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的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自章、金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自章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由被告金碧公司担保。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自章归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535万元(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金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五份及转款凭据五份,证明被告潘自章向原告分五次借款1300万元并由被告金碧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自章、金碧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潘自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明人民币共计叁百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每月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时间到2014年1月15日止。今借人:潘自章(曾用名:白章)身份证:362227196503100030公司担保(加盖被告金碧公司公章)2013年1月15日”。同日,原告从其个人银行卡转账至潘自章指定的案外人潘申庚桂林银行账户30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潘自章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陆万元整,归还时间到2014年8月23日止。今借人:潘自章公司担保(加盖被告金碧公司公章)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4日、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潘自章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50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潘自章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明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时间到2014年9月28日止。今借人:潘自章公司担保(加盖被告金碧公司公章)2013年1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潘自章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叁佰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潘自章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账150万元至被告潘自章个人账户。2013年2月7日,被告潘自章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陆万元整,归还时间到2014年10月7日止。今借人:潘自章公司担保(加盖被告金碧公司公章)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潘自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壹拾陆万元整。归还时间到2014年11月8日止。今借人:潘自章公司担保(加盖被告金碧公司公章)2013年2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梁丽英账户向被告潘自章桂林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潘自章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共计300万+150万+300万+150万+400万=1300万元,有被告潘自章签字、被告金碧公司盖章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借款系分五次借出,原告与被告潘自章在借条上均约定利息为月息4%,其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300万元,从被告出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以本金150万元,从被告出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以本金300万元,从被告出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以本金150万元,从被告出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7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5.以本金400万元,从被告出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9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仅约定被告金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及范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碧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第一份借条2013年1月15日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中所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应在此之后六个月之内向被告金碧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金碧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上述300万元债务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金碧公司对此笔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四笔借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3日(150万)、2014年9月28日(300万)、2014年10月7日(150万)、2014年11月8日(400万),原告系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碧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碧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潘自章的上述150万+300万+150万+400万=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潘自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自章偿还原告马明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300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以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以本金300万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以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5.以本金400万元,从2013年2月9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桂林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潘自章如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014年8月23日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上述第一款之利息;2.2014年9月28日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上述第一款之利息;3.2014年10月7日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上述第一款之利息;4.2014年11月8日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上述第一款之利息;三、驳回原告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00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13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自章、桂林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洁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