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海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珍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生,男,1968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珍美、委托代理人袁正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物业费2274元未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缴。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2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海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街道办事处南湖社区南湖苑西区业主委员会与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贵池区池阳街道办事处南湖社区南湖苑西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2元/平方米/月;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1日之前各业主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由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2009年4月15日刘海生入住该小区X号楼XXX室和XX号楼XXX室,成为该两套房产的业主。其中XX号楼XXX室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欠物业服务费888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物业服务费517元;1号楼406室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欠物业服务费27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物业服务费519元,合计共欠物业服务费219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其两套房产的物业服务费21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其两套房产的物业服务费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