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腊月28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年初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6月16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为家中独子,没有经受过生活磨练,没有自己的主见,事事听从父母的安排,被告特别听信其母亲,婆婆不能看到原告与被告关系和睦,不让被告与原告亲近。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一家应该高兴,改变对原告的态度,而不仅被告本人不知道关心原告,婆婆对原告更是变本加厉,稍有不是,便赶原告走。2014年腊月25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生气,被告一家将原告赶走,原告无奈只有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受够了被告及其母亲的精神折磨,和好没有任何希望,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的是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农历腊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很大影响,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调整生活方式,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和好如初。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