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在庄河市商贸大世界南门附近,因被害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刮到宋某某(系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潘某某遂与李某某进行理论,其间,李某某出言不逊,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拽住潘某某的衣领不放,潘某某遂用双手抓住李某某的左手并用力向外掰导致李某某左手大拇指骨折。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钝性外力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李某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协议书、谅解书、住院病志、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自己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被告人潘某某于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不符合认定自首之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