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童某与潘某同居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原告童某与被告潘某同居关系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上海打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比原告大20多岁。原、被告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潘XX。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依法处理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讲均为子虚乌有。关于脾气暴躁,问题,我与被告相处8年,本人从来没有在外瞎玩过,在这8年间本人没有让原告在外打过一天工,将她们娘儿俩照顾得很好。有关子女抚养,本人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关财产,本人从事殡葬业务,家中还有一些物品,如果原告需要的话,本人同意分一半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潘XX。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有关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本庭征求了原、被告的意见。被告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目前连自己都养活不了,更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了海信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二手摩托车一辆,黄金耳环一付、黄金项链一条。上述物品除黄金饰品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之子潘XX均有抚养的义务。综合考量原、被告抚养小孩的能力以及目前小孩的生活环境,本庭认为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有关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添置的共同财产,因无法确定价值,故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宜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宜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某与被告潘某所生之子潘XX由被告潘某抚养,原告童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潘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直至潘XX独立生活为止。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黄金耳环一付、黄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海信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二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