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霍挪亚与罗丽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挪亚,罗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挪亚。委托代理人:贺娟红,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平。上诉人霍挪亚因与被上诉人罗丽平物上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霍挪亚原审诉讼请求:1、罗丽平归还房款12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2年11月1日,为136637元);2、罗丽平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系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的嘉洲豪园XX栋XX号房产,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市场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系深圳市新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月3日,涉案房产通过二级转移登记从预售权利人深圳市新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欧阳XX名下,转移方式为买卖,权利份额为100%,登记价款为530193元。2004年3月1日,涉案房产通过三级转移登记从权利人欧阳XX名下转移登记至罗丽平名下,转移方式为买卖,权利份额为100%,登记价款为425000元。2011年4月11日,涉案房产通过三级转移登记从权利人罗丽平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宁X霞名下,转移方式为买卖,权利份额为100%,登记价款为425000元。2013年2月6日,霍挪亚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因霍挪亚是2004年向案外人欧阳XX购买涉案房产的真正买受人,故霍挪亚是当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并据此要求罗丽平返还出售房产所得价款。对于上述主张,霍挪亚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的《房屋转让合约》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04年2月2日,合同首部载明卖方“罗丽平”、买方“霍挪亚”,但合同尾部落款签字处签名为卖方“欧阳XX”、买方“霍挪亚”,合同首部卖方地址一栏中有霍挪亚自行手写字体“不会/不可能向发展银行借款,才将这房产物业权转回原购置人”,该合同原件已被撕开,但残留原件上有多处涂改、粘贴痕迹,内容杂乱。2、出具人为“霍挪亚”和“宁X霞”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内容为向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支付佣金。3、霍挪亚自行手写、没有收款人签字的注明收到10万元首期款的《收据》。4、账户名为“罗丽平”的银行《还款记录查询》复印件、账户名为“罗丽平”的存款回单复印件、注明借款人为“罗丽平”的《贷款催收函》复印件、签署人为“罗丽平”与“宁X霞”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5、投诉信、喊冤求救信。原审法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1,虽经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但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对,用于复印的已经撕开的原件文本本身即有多处涂改、粘贴痕迹,内容矛盾、杂乱,手写字体与打印文本重合,辨认不清,该证据形式欠缺、意思表示不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证据3,系由霍挪亚自行手写,没有证明力。证据4,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均为霍挪亚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霍挪亚主张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询问,霍挪亚称其曾经向居间方支付过购房首期款3万元,对付款方式,先是称转账,后又称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现金收款收据。综上,霍挪亚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证据,形式不合法,意思表示不明确,证明力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霍挪亚称其与罗丽平之间曾有同居关系,与罗丽平的亲属之间还有经济往来,涉案房产系在霍挪亚、罗丽平同居期间购买,为不交公证费,故登记在罗丽平名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根据霍挪亚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本案应为物上请求权纠纷。涉案房产为市场商品房,罗丽平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欧阳XX购买涉案房产,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权利份额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应认定罗丽平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霍挪亚主张涉案房产是在霍挪亚与罗丽平同居期间以罗丽平名义购买,霍挪亚才是真正买受人和权利人,其支付了3万元的首期购房款及大部分的按揭款,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霍挪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丽平在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后,又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宁X霞,并已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该物权变动已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霍挪亚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的前提下,罗丽平作为登记权利人,变卖处分涉案房产,系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霍挪亚基于其是涉案房产权利人的前提要求罗丽平返还出售该房产所得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霍挪亚与罗丽平在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霍挪亚可另循途径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霍挪亚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7100元,原审法院已批准霍挪亚免交。上诉人霍挪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霍挪亚是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经深圳市XX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介绍,霍挪亚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嘉洲豪园XX栋XX房产,房产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总价款40万元,登记在罗丽平名下。2011年2月,罗丽平在转让上述房产后,即将获得房款150万收归其所有不予返还霍挪亚。霍挪亚通过寻求警察协助,外事办协调等多种途径催促罗丽平归还房款,罗丽平均予以拒绝归还出售上述房屋所取的房款。现为依法维护霍挪亚的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罗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调查,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6份证据材料:1、物业收费通知单;2、天威视讯发票;3、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诉人2004年至2010年间在涉案房屋居住;4、合影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为恋爱关系;5、被上诉人手写字条,被上诉人在字条中,提及替上诉人缴纳房贷、管理费和水费,并要求上诉人以后自己交纳,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在上诉人;6、银行存折流水明细单,证明霍挪亚购房时为支付首付款而取现的记录。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份证据材料:1、2012年7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对霍挪亚和罗丽平的询问笔录;2、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所用罗丽平账号在2004年至2013年2月期间的交易凭证及银行流水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霍挪亚在涉案房屋曾有居住,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霍挪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4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1可以互相佐证霍挪亚和罗丽平在购房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5为霍挪亚自称罗丽平手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材料真实,但其记载内容一没有落款时间,二内容杂乱且有歧义,该材料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在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6真实性认可,但也仅能证明霍挪亚银行存折流水明细,并不能证明该流水明细与购房有关;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2证明了涉案房屋在按揭贷款账号的使用过程中,霍挪亚和罗丽平均有到银行柜台向该账号办理过存款业务,但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不能排除霍挪亚代为办理存款业务的可能性,因此,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出资系上诉人。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霍挪亚先主张2004年购买涉案房产时其为真实买受人,因借名买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罗丽平名下,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即使霍挪亚陈述其支付了购房首期款属实,但霍挪亚确认了双方购房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因此不能排除赠送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霍挪亚借名买房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登记权利人为罗丽平,则应认定罗丽平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霍挪亚另主张2006年罗丽平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霍挪亚,证明材料为2012年5月的一份经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的《房屋转让合约》第一页复印件,首先该合同残缺不全,只有合同的第一页,没有落款签名和落款时间;其次内容杂乱,有多处涂改、粘贴痕迹,没有转让价款、转让时间的关键信息,因此原审法院因该证据形式欠缺、意思表示不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霍挪亚还主张2011年出售涉案房产时其作为实际产权人参与买卖,其证明证据为一份“霍挪亚”与“宁X霞”签署《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没有中介公司的盖章和签字,无论该份证据是否属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都不能证明霍挪亚对涉案房产拥有权属,何况另有证据显示“罗丽平”与“宁X霞”签有《房产买卖合同》。综上,本案霍挪亚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霍挪亚基于其是涉案房产权利人的前提要求罗丽平返还出售该房产所得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霍挪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本院已批准霍挪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爽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