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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皮向华与许峰、艾易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峰,皮向华,艾易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向华。委托代理人:皮学民。原审被告:艾易欣。上诉人许峰与被上诉人皮向华、原审被告艾易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许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峰、被上诉人皮向华及其代理人皮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皮向华与艾易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艾易欣向皮向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利率为每月2%。2013年8月9日、10日,皮向华分两次向艾易欣转账95000元,另扣除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2013年8月9日,艾易欣向皮向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许峰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艾易欣现已付清2014年3月8日前的利息。2013年9月7日,皮向华与艾易欣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艾易欣向皮向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利率为每月2%。2014年9月7日,皮向华向艾易欣转账92000元,艾易欣向皮向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该借款未提供担保。2014年1月17日、18日,许峰分别向艾易欣转账5万元、19900元。2014年2月15日、20日,艾易欣分别向皮向华还款3万、2万元,皮向华向艾易欣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皮向华一审诉称:2013年8月9日,皮向华与艾易欣签订借款协议,艾易欣向皮向华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8日到期。2013年8月9日、10日,皮向华分两次共向艾易欣转账95000元(另扣除5000元作为借款手续费和8月份的利息)。艾易欣同时向皮向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许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艾易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皮向华多次催收收未果,请求判决:1、艾易欣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许峰对艾易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艾易欣、许峰承担。艾易欣未出庭,经一审法院询问,其辩称:2013年8月9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均属实,其向皮向华借款10万元,皮向华实际支付95000元,另扣除5000元利息。许峰于2014年1月17日左右向艾易欣转账7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皮向华2013年8月9日的借款,该款实际是许峰还的。艾易欣另于2013年9月7日向皮向华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92000元,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许峰所还5万元并非针对2013年9月7日的借款,而系经三人协商后偿还的本案争议的借款。艾易欣另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诉讼相关权利。许峰一审辩称:其与皮向华、艾易欣于2014年1月协商还款方案后未履行,许峰自筹资金于2014年1月17日向艾易欣转账5万元,用于偿还皮向华2013年8月9日的借款。此后艾易欣向皮向华还款5万元,皮向华向艾易欣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该款实际是许峰还的,许峰作为担保人,向艾易欣还款是符合情理的。皮向华举证如下:1、2013年8月9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拟证明艾易欣2013年8月9日向皮向华借款10万元,皮向华实际支付95000元,5000为利息,许峰为担保人。2、2013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收条,收条及账户明细,拟证明艾易欣另于2013年9月7日向皮向华借款10万元,皮向华实际支付92000元,艾易欣于2014年2月15日、20日分别向皮向华还款3万、2万元,系偿还2013年9月7日的借款。许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许峰针举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2张及皮向华出具的收条2张,拟证明已偿还皮向华2013年8月9日的借款5万元。皮向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万元是偿还2014年9月7日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艾易欣与皮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许峰在《借款协议》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为艾易欣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利息。皮向华实际向艾易欣支付95000元,另有5000元作为利息进行了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关于艾易欣还款5万元系偿还哪一笔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艾易欣向皮向华返还借款时,2013年8月9日和9月7日的借款均已到期,但前者有保证担保,而后者并无担保。因此,艾易欣还款5万元,应优先抵充2013年9月7日缺乏担保的借款。艾易欣、许峰抗辩三方达成了优先偿还2013年8月9日借款的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艾易欣亦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艾易欣、许峰抗辩该5万元系许峰偿还,但该款实际由艾易欣向皮向华支付,而非许峰直接向皮向华支付,该款的来源于许峰尚不足以得出实质系许峰偿还的结论,故该院对艾易欣、许峰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艾易欣未按约向皮向华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皮向华要求艾易欣返还借款,该院对其中的95000元予以支持,其余5000元不予支持。皮向华请求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9日。许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艾易欣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艾易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皮向华返还借款9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按利率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许峰对本判决确认的艾易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皮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艾易欣、许峰负担。许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皮向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许峰因曾与艾易欣有合作关系,才在其向皮向华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满后,因艾易欣生意失败,没有偿还能力,于是三个当事人一起商量,明确由许峰偿还担保的债务5万元,许峰遂转款5万元给艾易欣,由其偿还给皮向华。因此,许峰偿还的5万元系承担的担保责任,许峰只应对未清偿的45000元承担责任。皮向华答辩称,许峰上诉已经超过了上诉期。艾易欣偿还的5万元是清偿的已到期的92000元那笔借款,而不是本案的95000元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艾易欣与皮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许峰在《借款协议》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为艾易欣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许峰是否作为担保人归还了借款5万元,或者艾易欣归还的5万元是否是归还的有许峰担保的债务。艾易欣除了本案的借款产生的债务外,还对皮向华负有其他债务,至于艾易欣归还的哪一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艾易欣向皮向华返还借款时,2013年8月9日和9月7日的借款均已到期,但前者有保证担保,而后者并无担保。因此,艾易欣还款5万元,应优先抵充2013年9月7日缺乏担保的借款。许峰认为其与艾易欣、皮向华三方达成了5万元还款偿还2013年8月9日借款的的合意,但并无证据证明,皮向华亦不认可。其次,许峰认为该5万元系许峰偿还,但该款实际由艾易欣向皮向华支付,而非许峰直接向皮向华支付,本院对许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艾易欣应当归还皮向华借款95000元及利息,许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皮向华认为许峰上诉超过上诉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