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二次贩卖毒品给周某吸食。抓获时从其住处搜出白色晶体13包,红色药丸16包。经鉴定,13包白色晶体,重14.60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6包红色药丸,净重1.0204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因做手术后留下后遗症,购买毒品主要是用于缓解疼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从一个绰号叫“某邓”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同时,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后,在李某家旁向被告人李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2014年11月12日晚上9时许,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周某后,在被告人李某家二楼购买了人民币150元的毒品,当周某离开时,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二楼卧室搜出白色晶体13包、红色药丸16包。经鉴定,13包白色晶体,重14.60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6包红色药丸,净重1.0204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安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安仁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现场抓获。3、搜查笔录、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安仁县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民警,在李某的住处二楼卧室的桌子上发现白色晶体粉末13袋、红色颗粒状药丸16袋,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6片、吸管2根、自制铲子1个、自制塑料袋17个,红米手机一台,并现场予以扣押。红米手机于11月13日被返还给李某;2014年11月12日,安平派出所民警扣押从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白色晶体一包,红色颗粒一包。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从李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2014年9月份左右,从李某处购买了200元钱毒品(一包白色毒品,一小包半粒麻古);第二次,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在李某家旁向李某购买了150元钱的一小包冰毒;第三次,2014年11月12日晚上9时30分,在李某家二楼向李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一袋是白色晶体状,一袋是一粒红色颗粒物品)。另证明,他交易完成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干警抓获,并查获购买的两袋毒品。同时陈述,双方交易一般是通过手机联系李某,在李某家曾一起吸食过一次毒品,具体时间不记得了。5、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80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家中查获的13包白色晶体,净重14.6041克,含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16包,净重1.0204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李某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周某对其从李某处购买的毒品予以指认。现场指认照片,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属实。7、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李某辨认,确认周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公安机关组织周某辨认,确认其就是向李某购买过毒品。以上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4.6041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1.0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提出术后留下后遗症,购买毒品吸食主要用于缓解疼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术后遗留后遗症需要缓解疼痛,可以到有关医疗单位购买相关的药品予以治疗,而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的理由,但被告人李某系以贩养吸人员,且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要请求法庭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甲基苯丙胺14.6041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1.0204克,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欧阳武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