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诉高发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高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住所地蒙自市北窑(州糖果厂对面)。代表人洪彩玉,职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黄永煌,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智超,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XX,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以下简称闽南家居城)与被告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于2015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南家居城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煌、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南家居城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11栋1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租金12960元/年,市场管理费12960元/年;租金、市场管理费为一年一交,除第一年外,后三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即每年11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及市场管理费;如合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年度租金及市场管理费合计额30%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及市场管理费超过30天,家居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物业管理费进行了约定。被告承租商铺后,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31日前缴纳2015年度的租金、市场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现仍拖欠原告2015年度的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将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11栋110号商铺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77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XX辩称,双方签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不是不给房租,但一时拿不出钱来,现在的意见是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付违约金,只同意付市场管理费、租金、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洪彩玉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摊位租赁。2013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11栋110号商铺(建筑面积120㎡)用于经营灯具;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和市场管理费18元/㎡,每年租金12960元,每年市场管理费12960元,年租金和市场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5920元;后两年租金、市场管理费涨幅不超过20%;保证金1296元,租赁期间不计利息,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合同届满终止、提前解除的,在乙方交清租金、市场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对余额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租金、市场管理费用每年一交,签订合同时交纳第一年的租金、市场管理费,以后应提前一个月即每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市场管理费;乙方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或缴纳的各项费用,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拖欠商铺租金、市场管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累计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商铺,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合理使用商铺,并承担按时缴纳足额租金和市场管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年度租金、市场管理费合计额3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的租金及市场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8元,租金占50%,市场管理费占50%;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20㎡,每月1元/㎡,每年共计人民币144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清2014年度的相关费用;原告将被告承租的11栋110号商铺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尚欠2015年度的租金、市场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原告已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2015年度费用未交纳。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等费用,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向原告承租的商铺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尚欠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11栋110号商铺返还、支付2015年1月1日至交付商铺时的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以本年度租金、市场管理费合计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以所欠费用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与被告高XX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及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计付;利息以所欠费用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付);并将其承租的位于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11栋110号商铺返还给原告蒙自闽南建材家居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