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6年7月10日双方在扶风县人民政府婚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6年3月25日生育女孩董某乙,2012年1月12日生育女孩董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以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有自残行为。2012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七个月。2014年年底和好,和好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大的改善。2015年正月初七被告提出离婚,双方亲属调解无果,被告及其亲属来原告娘家闹事,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现被告以原被告生有两女、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甲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6年7月10日双方在扶风县人民政府婚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原、被告2006年3月25日生育女孩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12日生育女孩董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双方亲属也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后原告回家较少。期间经双方亲属调解多次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并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困难问题等原因双方时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淡漠,但不足予真正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双方亲属调解后双方曾经和好,也足以证明双方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彼此爱护,加强沟通,多为家庭生活担当,妥善处理好双方及其亲属的各种关系,双方不断努力扭转家庭经济现状,协调处理好双方亲属的经济手续,多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遇有矛盾时,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双方重归于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案判决不准离婚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