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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钟某在兴国县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0598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至第8起盗窃事实有异议,他没有卖摩托车给郭某,也不认识郭某、刘某,2012年那5起不是他盗窃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窜至兴国县贸易广场的一个巷子内盗得电动车的电瓶1组,后将该电瓶以9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破烂的老人。经鉴定:该组电瓶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窜至兴国县中心花园太平洋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绿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盗得杨甲的电动车后骑着该电动车经过皇庭大酒店对面的一修电动车店时,将该店内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组电瓶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4)第1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兴国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钟某将盗窃得来的1辆黑色“大阳”牌DY90-3A型二轮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已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663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甲。5、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钟某将盗窃得来的1辆红色“豪剑”牌HJ125型二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802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梁甲。6、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钟某将盗窃得来的1辆银白色“绿风”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05元。7、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钟某将盗窃得来的1辆黄色“豪天”牌HT150-4型二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53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8、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钟某将盗窃得来的4辆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当日下午,郭某叫刘某驾车前来兴国装运,在兴国县高兴镇将1辆黑色“奔宝”牌电动车和1辆银色“如意龙”牌电动车装上车。之后,三人又来到兴国县将军中学旁准备装另外的2辆电动车。被告人钟某先给了郭某1辆“小飞哥”电动车,然后再去骑另1辆电动车。郭某在等待被告人钟某的过程中,被兴国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后因涉嫌盗窃被移交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刘某得知郭某被抓,便将车上的2辆电动车丢弃在高兴镇蒙山村樟树潭砖厂附近,然后驾车返回泰和。经鉴定:黑色“奔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银色“如意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5元;“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7元。案发后,“奔宝”牌电动车、“小飞哥”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甲、谢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实她的黑色“大阳”牌DY90-3A型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2月23日停放在风凰大道205号楼梯间被盗。(2)被害人梁甲的陈述,证实他的红色“豪剑”牌HJ125型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2月25日放在兴国县将军大道青少年宫对面赣枫装修板材批发部门口被盗。(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他的黄色“豪天”牌HT150-4型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3月4日晚上放在兴国县将军大道巴蜀风酒店对面的新空间装饰店门口被盗。(4)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他的黑色“奔宝”牌电动车,于2012年3月12日晚上放在兴国长途汽车站旁的“和生餐馆”附近被盗。(5)被害人谢甲的陈述,证实他侄女刘丁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于2012年3月15日晚上放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被盗。(6)兴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郭乙处扣押红色“豪剑”牌HJ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黄色“豪天”牌HT150-4型二轮摩托车1辆,从郭丙处扣押银白色“绿风”牌电动车1辆,从刘丙扣押黑色“大阳”牌DY90-3A型二轮摩托车1辆,从郭某处扣押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1辆、刘丁的驾驶证、临时登记证各1本。(7)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18日12时左右接警,发现在高兴镇蒙山村樟树潭砖厂附近的一个坪上放有2辆电动车,1辆为无牌照如意龙牌银色电动车,1辆为奔宝牌黑色电动车,牌照为赣州临时1C829,2辆电动车均无电瓶。经过查询,未能找到2辆电动车的所有人。(8)兴国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红色“豪剑”牌HJ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梁甲,黄色“豪天”牌HT150-4型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黑色“大阳”牌DY90-3A型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陈甲,黑色“奔宝”牌电动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李甲,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1辆、刘丁的驾驶证、临时登记证各1本发还给被害人谢甲。(9)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银白色“如意龙牌”电动车1辆,银白色“绿风”牌电动车1辆随案移交兴国县人民检察院。(10)刑事摄影图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的概貌。(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泰和县汽车站旁边的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做事。2012年3月上旬,他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兴国佬”的1辆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2012年3月上旬,他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兴国佬”的1辆“HAOJIN”摩托车;2012年3月中旬,他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兴国佬”的1辆银白色“绿风”牌电动车;2012年3月中旬,他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兴国佬”的1辆黄色“豪天”牌摩托车;2012年3月16日,“兴国佬”说有4辆电动车要卖给他,他答应了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并叫刘某开其的“时代”集装箱汽车去兴国装那些电动车,在兴国县的一个镇上装了2辆电动车到刘某车上,后来他们来到兴国县将军中学旁边准备装另外2辆电动车,“兴国佬”给了他1辆黑色电动车,他等“兴国佬”去骑另外1辆电动车时就被兴国交警拦下检查,后因涉嫌盗窃被移交给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郭某打电话通知他,一起去兴国县装几辆电动车回泰和。当天下午2点多钟,他开着“时代”轻卡车和郭某、“兴国佬”去了兴国县,到了兴国县高兴镇圩上桥的附近,“兴国佬”说其在高兴镇搞(偷)了两辆电动车,叫他在这里停下来,还叫他停到街上附近一处种花卉的园子旁。不久,“兴国佬”骑了1辆黑色的电动车放在他车子后面,接着对郭某说还有1辆电动车没有电瓶要和郭某一起推过来,等到“兴国佬”和郭某把1辆银灰色的电动车推过来后,郭某对他说这2辆电动车是偷来的,他一开始不愿意装,郭某就说给400元他作为费用,他想最近生意也不好,他就同意把偷来的车装到泰和了。“兴国佬”和郭某把偷来的电动车搬进了他汽车的车厢里,“兴国佬”说兴国县城还有2辆偷来的电动车,于是他们三人驱车一起到了将军中学附近的一个红绿灯路口的前面十几米处停下了车。“兴国佬”和郭某就走开了,大概时间过了半个多小时,他打电话给郭某,接通后,郭某叫他快走,出事了,他听到出事了,他就把车开到高兴镇内的一处砖厂,在一个坪上把这2辆电动车放了下来,他就回泰和县去了。(13)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2)第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黑色“大阳”牌DY90-3A型二轮摩托车1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663元,红色“豪剑”牌HJ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802元,银白色“绿风”牌电动车1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05元,黄色“豪天”牌HT150-4型二轮摩托车1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536元,黑色“奔宝”牌电动车1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200元,银色“如意龙”牌电动车1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175元,“小飞哥”牌电动车1辆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90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988元。(14)辨认笔录,证实郭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2012年卖电动车和摩托车给他的“兴国佬”即被告人钟某;刘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2012年3月16日将偷来的电动车卖给郭某的“兴国佬”即被告人钟某。(15)兴国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关于被告人钟某提出2012年那5起不是其盗窃的问题。经查,郭某、刘某明知“兴国佬”的摩托车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本院以郭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现郭某、刘某经过辨认,均指认“兴国佬”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钟某,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认定2012年那5起盗窃是被告人钟某所为。被告人钟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1起至第3起盗窃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胜海审判员  刘孟江审判员  徐新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