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喜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喜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上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喜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喜明将上高县徐家渡镇寨里村戈叶秋猪头内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猪贩卖到上高县恒兴食品有限公司,被上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冬才、黄如才、丁嘉琦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喜明明知死因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猪,还予以销售,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喜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