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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与广州市智伟推广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广州泓升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智伟推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原名称南海惠展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群烈。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委托代理人:蓝俏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泓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姚智泉。委托代理人:黄登峰。委托代理人:谭润红。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智伟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姚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惠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泓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升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智伟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伟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5日,惠展公司(丙方)与案外人广州市黄埔区食品公司(乙方)、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确认书》,由乙方作为供地方,丙方作为投资方并挂靠甲方开发金沙阁项目(后改为“祥辉苑项目”)。1996年10月25日和12月9日,广州市黄埔区食品公司(甲方)与智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黄埔金沙阁商住楼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由甲方提供建设楼盘的土地,乙方负责建设楼盘的资金,双方共同合作建设位于黄埔大沙东路横沙路口旁的黄埔金沙阁商住楼项目,双方对合作形式、双方责任、利益分配等进行约定,其中利益分配乙方占该商住楼总面积的70%的物业。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挂靠单位,以其名义进行房产开发和对外销售。1997年6月27日,广州市黄埔区食品公司(乙方)与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惠展公司退出合作经营,原由惠展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双方就权利义务重新达成协议条款。2011年9月27日,泓升公司(乙方)与智伟公司(甲方)签订《确认书》,载明双方就祥辉苑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和处理进行确认,其中确认并列举了6项债务由泓升公司承接,此外泓升公司无需另行承担其他债务,并特别注明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的债务由智伟公司承担。2011年10月28日,案外人广州市黄埔区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泓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甲方将原为广州市黄埔区食品公司挂靠在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尚未建设开发部分同意乙方承继本项目原来投资方地位,乙方负责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本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开发经营管理与收益权。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承担智伟公司在本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同时列举了6项债务(与泓升公司与智伟公司所签订的确认书约定的泓升公司承接的6项债务大体相同),但该6项债务不包括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所欠的债务在内。2011年11月19日,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黄埔区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乙方)与泓升公司(丙方)签订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建设祥辉苑协议书》,鉴于广州市黄埔区食品公司与智伟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黄埔区金沙阁商住楼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智伟公司作为投资方继续开发本项目,但目前本项目的实际投资方为广州创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丙方与广州创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署了转让合同,约定由丙方承继创标公司在本项目中的权利义务,为继续开发本项目,甲、乙、丙三方签订此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项目仍继续挂靠甲方的名义由丙方投资进行开发建设A栋商住楼,并完善B栋的水、电等收尾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丙方就本项目需向甲方支付的费用。2011年11月27日,智伟公司(甲方)与人广州市黄埔区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确认书》,确认智伟公司完全退出祥辉苑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权益,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同时约定在签订确认书之前,因该项目而由甲、乙双方以各自的名义承担的债务仍由各自自行负责;甲方在此日期之前因接手该项目而与其他合作方合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另查明,2001年12月8日,惠展公司以欠款合同纠纷为由,对智伟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食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91号、二审案号为(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6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生效的判决确定,智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展公司4877255元,并承担相应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某公司负担35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0元)。2004年1月14日,惠展公司就其对智伟公司的上述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智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祥辉苑房产属智伟公司所有,裁定中止执行(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智伟公司曾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对广州市黄埔区食品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起确认《合作开发黄埔金沙阁商住楼合同》无效诉讼被驳回。再查明,惠展公司曾以广州市黄埔区食品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乙丰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帮助智伟公司对外转让其在金沙阁项目的70%权益,侵犯了惠展公司的权益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上述单位对智伟公司在(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惠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惠展公司称其在该案诉讼期间才知道该项目在2011年引进了泓升公司作为投资方。惠展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惠展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泓升公司向某展公司连带清偿260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智伟公司应偿还的4877255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本金4877255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自2004年1月24日起计至还请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4日为5777073.32元);2.泓升公司向某展公司清偿根据691号《民事判决书》和260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智伟公司应偿还的(惠展公司已预交之)一审诉讼费35564元;3.泓升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智伟公司欠惠展公司的债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此,智伟公司负有向某展公司给付的义务。而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惠展公司就其对智伟公司的债权向泓升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泓升公司是否需要对智伟公司欠惠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惠展公司就其向智伟公司的债权向泓升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惠展公司称是在2014年在(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77号一案中才知道涉案项目在2011年引进泓升公司作为投资方;其次,即使惠展公司在2011年11月通过报道知道有新的投资方加入涉案项目,但亦无证据可以证实惠展公司当时已经知道《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和《合作开发建设祥辉苑协议书》的内容,无从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而惠展公司亦称其是在上述诉讼中才取得两份协议。综上,惠展公司在2014年取得上述协议后才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于同年6月提起该案诉讼,并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泓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泓升公司是否需要对智伟公司欠惠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该案,惠展公司主张泓升公司在《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和《合作开发建设祥辉苑协议书》中有约定对智伟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基于涉案项目产生的欠款应由泓升公司清偿,对此,惠展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惠展公司提供的作为证实泓升公司表示同意连带清偿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所欠债务依据的《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和《合作开发建设祥辉苑协议书》。首先,《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就惠展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要承担智伟公司的债务已经作出明确的约定并进行了罗列,罗列的债务亦与泓升公司与智伟公司此前所签订的《确认书》中罗列的泓升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大体相符,惠展公司除对罗列的债务表示同意承接外,无需另行承担其他债务,同时该《确认书》中特别明确就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的债务仍由智伟公司自行承担,以上证据说明自始至终泓升公司对其加入涉案项目所有承接的债务是清晰和明确的,并不是无限制承接智伟公司在该项目中遗留的债务;其次,惠展公司并不是上述两份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无权依据上述协议书向泓升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泓升公司亦从未向某展公司表示过其同意承接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的涉案债务。综上,惠展公司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泓升公司应连带清偿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智伟公司欠其债务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惠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39元由惠展公司负担。判后,惠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泓升公司无需对惠展公司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一)泓升公司在《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中与智伟公司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泓升公司)承担智伟公司在本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在没有对“所有”进行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对所述债务进行了罗列,那么这种罗列只能理解为包括在“所有”债务中的部分内容,而不是全部,应当是包括但不限于所罗列的内容。因此,涉案债务当属于“所有债务”中的内容,而原审法院仅以其罗列的项不包含涉案债务而将其排除在外,偏离了对合同约定项的应有理解,有违客观事实。(二)关于原审法院引用的《确认书》的内容并认为其能够与上述协议的内容予以对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确认书》中约定“若存在其他债务(对惠展公司的债务),由智伟公司承担”,对此的理解并不是其派出对于该笔债务的对外承接,而是基于该笔债务承接后,其可再向智伟公司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况且,《确认书》的签署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而《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若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出现不同的理解,依法应以后面形成的意思表示为准。(三)智伟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以及案外人黄埔城开公司等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用于证实涉案债务与泓升公司无关。智伟公司表示泓升公司未能承接涉案债务,但其与泓升公司系项目合作方,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将其陈述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实涉案债务的真实情况。二、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来认定惠展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惠展公司请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依据是泓升公司对外承接了祥辉苑项目的所有债务,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加入了涉案债务的履行。而不是基于《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的合同约定向其要求履行。该份合同仅是用于其对外承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证据,而不是惠展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理解错误。综上,惠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泓升公司向某展公司连带清偿(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60号案判决书之判决智伟公司应偿还的4877255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本金4877255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自2004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日为止;暂计至2014年5月24日为5777073.32元,详见《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汇总表》);3.判令泓升公司向某展公司清偿根据(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91号案判决和(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60号案判决书之判决智伟公司应偿还的(惠展公司已预交之)一审诉讼费35564元;4.泓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泓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惠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与原审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智伟公司陈述意见表示:惠展公司起诉的这个债务是专属于智伟公司的债务,与泓升公司没有关系。智伟公司与泓升公司之间是有一个书面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约定智伟公司的部分债务由泓升公司来偿还,但该部分债务不包括惠展公司在本案中所起诉的债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惠展公司是否有权依据黄埔乙丰公司与泓升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要求泓升公司承担智伟公司对其所负的债务。惠展公司要求泓升公司承担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所负债务的依据是《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承担广州市智伟推广有限公司在本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惠展公司据此认为,泓升公司理应承接智伟公司对其所负的债务。但是,该条约定除了上述表述外,还在条款中明确列明了泓升公司承诺代智伟公司承担的六项具体债务,该六项具体债务中并不包含有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所负的债务,并且,之后泓升公司与智伟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确认泓升公司应当承接六项的债务,也与上述《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六项债务大体相同,并不包括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所负的债务。而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黄埔乙丰公司也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订立上述协议时,黄埔乙丰公司和泓升公司并无就泓升公司承接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所负的债务达成合意,泓升公司并未承诺负担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与泓升公司无关。惠展公司并非上述《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和《确认书》的合同当事人,其罔顾《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行对该《合作开发祥辉苑A栋项目协议》作出解释,并主张以此约束泓升公司、要求泓升公司对其承责显然无法律依据。而债务的负担、债务的转移或债务的加入,需由当事人对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无论是泓升公司还是智伟公司,均未与惠展公司达成合意,表示由泓升公司承接智伟公司对惠展公司的债务。在此情况下,惠展公司主张应由泓升公司代智伟公司向其履行债务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惠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3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