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耿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灵寿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8时,被告人耿某甲得知其母亲与同行何某甲发生矛盾,遂与多人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学校西院*号何某丙经营的石材店内���殴打何某丙,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4月29日18时,被告人耿某甲得知其母亲与同行何某丙的妻子何某甲发生矛盾,遂与多人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学校西院*号何某丙经营的石材店内,殴打何某丙。2014年5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685号鉴定书鉴定:1、根据检验所见及病历记载何某丙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外力致何某丙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何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耿某甲自愿认罪。2、被告人耿某甲���被害人何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丙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耿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照片说明,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故���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