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乐海波与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乐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普陀区某某幼儿园教师,因原告的孩子在该校受教于被告。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0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源:百度“”